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宁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司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宁某甲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甲、被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在部队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2日婚生一子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07年原告退伍后,回到博爱县城购买了**小区大门口*侧**栋楼*单元*楼*户居住。2008年原告用全部退伍补偿款购买了现在居住的楼房。但被告私自出售了博爱县的房产,夫妻矛盾更加激化。原告于2008年6月份开始到郑州市打工,双方长期分居。故此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平均分割;3、婚生子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某某辩称,因为孩子准备考大学,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孩子高考关键时期,离婚对孩子会产生不良影响。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宁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矛盾不可调和;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居住的事实;5、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如下内容:我与原告系战友关系,在部队关系很好,在休假期间我去过他博爱县的老家,也见过被告司某某。后来2007年退伍后原告在焦作买了房子,房子装修的时候我也来过新房,我没有见过被告。这两年原告在郑州,我去郑州找原告玩,没有见过被告。这期间,原告跟我说过,和被告婚姻出现裂痕,感情不和。 被告司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经常去看原告,原告也经常回家,张某某我没见过;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即证人胡某某所陈述不是事实。 被告司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确定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月在部队服役时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2日婚生一子宁某乙。2007年,原告从部队退役,在博爱县****购买住房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8年,原被告购买了焦作市**区**路**苑*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原被告投资在经营淘宝网店。后原告因到郑州市打工,在郑州市租房居住。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分歧,原告为此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6年1月结婚至今近十八年,夫妻共同生育、抚养孩子,共同购置房产,共同经营网店,在长期的生活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夫妻培育了较好的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只要彼此以家庭为重,还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郑州市租房居住,但因工作原因不在一起共同居住,不代表分居,故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宁某甲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滋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