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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俊红诉马灵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崔俊红,女,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灵娜,女,1973年出生,回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崔俊红,女,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灵娜,女,1973年出生,回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原告崔俊红诉被告马灵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俊红及被告马灵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申请鉴定,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被告马灵娜的委托代理人于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俊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受雇于被告,到其开办的面食加工作坊内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操作压饼丝机器时,因机器故障,造成原告右手被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22天,虽然保住了右手,但导致右手部分手指骨折和离断,损伤已经构成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23.52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91067.76元。
被告马灵娜辩称,对原告对其提供劳务及受伤的事实认可,因此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给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合理确定。
原告崔俊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暂住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住院病历12页,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害情况及住院时间共22天;3、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请假证明,证明护理事实;5、建议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即数额;6、被扶养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共有三位被扶养人,需按法律规定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9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恢复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马灵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暂住证从签发时间距开庭时间仅有一个月,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相关计算依据应按户口依据即农村标准来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时受的伤,只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在此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也不能证明陪护人员因陪护造成工资损失的情况,其证明不符合证据构成,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建议书并没有明确的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只是一个估计数,因此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指向性均有异议,由于该组证据存在连号现象,没有具体发生日期,不能证明实际发生。
被告马灵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关的住院费用34840.4元;2、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其支付了误工费2000元。
原告崔俊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医疗费真实性和指向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指向性有异议,两张借条共2000元,是原告出院后取钢针拍片的费用,被告让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把该费用计到医疗费中,赔偿清单中已明确指出被告已支付38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长期居住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暂住证系2014年4月发放,此前提交的暂住证复印件系此次发放,结合暂住证发放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201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再根据原告丈夫户籍在原告目前暂住处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在城市长期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是提供劳务时受伤,但根据被告答辩中对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本院本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未提供其病情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中亦未载明需要护理的内容,本院对护理的相关情况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后续治疗费有明确的数额,且继续治疗是必要的,可以一并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存在联号现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治疗发生交通费的必然性,本院对此酌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预借的拍片等医疗费用,但其并未提供后续治疗的相关资料,根据原告2013年5月治疗结束,借条发生在2013年7月和8月的事实,原告无法证明该费用和治疗的关联性,作为同类债务,被告主张抵销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得到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崔俊红户籍在**市**乡**村**街*号,系农村户口。原告丈夫乔某甲系城镇户口,居住于焦作市**区**街*号楼*号。原告后来到丈夫户籍处共同居住。2013年3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开办的面食加工作坊内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操作压饼丝机器时,不慎造成右手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食指皮肤挫裂伤、右中指末节毁损伤,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为此共支出医疗费34840.4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缝合口处干燥,避免感染;3、一月后来院复查骨折愈合情况;4、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乔某甲陪护,乔某甲系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分公司驾驶员。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7月18日借被告1500元,2013年8月23日借被告500元。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2014年4月21日,该所作出建议书,认为原告后续可行肌腱、关节松解术治疗,费用大约一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母亲张马闹,生于1940年11月21日,系农村居民,张马闹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原告育有两子,长子乔某乙生于2000年,目前在**市**乡中学读书;次子乔某丙,生于2005年,目前在焦作市**区**小学读书。
另查明,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如下: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从事雇佣事务,在此过程中原告遭受到的自身损害,被告对原告系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受伤也不持异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系由原告本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自认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原告认为自己住院22天,实际上原告从2013年4月26日住院到2013年5月17日出院,其天数应为21天,住院病历也载明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本院以此为依据计算原告的相关费用。原告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酌情计算,确定为31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和复查的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计算到2014年4月15日,误工期间为11个月零十九天。原告按照月工资1300元主张,误工费可以计算为15123.27元,原告按照15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医疗机构有明确的意见,可以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七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0%,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9184.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之一即原告的母亲,年龄为74岁,计算年限为6年,其母亲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5627.73元,再根据原告姊妹四人,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76.64元。被抚养人之一的原告的长子乔某乙14岁,被抚养年限为4年,其目前生活在农村,抚养义务人为2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502.18元。被抚养人之一的原告的次子乔某丙年龄为9岁,被抚养年限为9年,其生活在城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抚养义务人为2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679.56元。原告的鉴定费确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灵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俊红院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3742.62元(包含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4元、原告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4502.18元、原告次子被抚养人生活费266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为251787.62元;
二、驳回原告崔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666元,由被告马灵娜承担5000元,原告崔俊红承担666元。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梁学峰
代审判员 柳 楠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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