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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利平诉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38号 原告吉利平,女,汉族,1966年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 法定代表人邓利强,该公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38号
原告吉利平,女,汉族,1966年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
法定代表人邓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利平诉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运输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吉利平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吉利平;于2014年7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起重运输机械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和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展、被告起重运输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陈月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平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被告下属的三分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职工集资,为响应号召,积极应对三分厂因生产经营面临的困境,原告多方筹集资金。2011年8月29日、2011年8月30日、2012年7月12日,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月息均为一分五厘),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票据(详见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2011年9月1日第3号凭证,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2011年9月1日第1号凭证,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2012年7月12日第3号凭证)。2013年元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不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2014年5月起诉之日利息为79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到实际还款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起重运输机械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纠纷源于原告与三分厂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三分厂属被告下设的分支机构,已经依法从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结合《民事诉讼意见》第40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解释,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三分厂属于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具备当然的诉讼主体资格。虽《公司法》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该承担是在分公司无法清偿时,责任才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在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以下简称“三分厂”)具备独立营业执照、也具备清偿能力的前提下,原告就其与三分厂的民间借贷纠纷直接诉讼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一,原告并无交付被告集资款之事实。被告未曾向原告发起集资,且被告亦未曾收到原告330000元集资款。330000元集资款属较大数额,在没有相关银行转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原告提供的加盖起重三分厂印章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三分厂交付集资款的事实。首先,被告从未批准下属三分厂对职工进行集资活动。三分厂属被告处下属分支机构,虽有营业执照,但若实施集资行为时仍需经被告批准;对原告诉称的集资行为,被告不知情亦从未允许。同时,因被告处生产经营困难,2011年初被告开始与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企业重组,自此,被告处停止了全厂包括分支机构的生产活动,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在此期间三分厂无进行集资的必要,原告诉称此间“三分厂向职工筹集资金”显然不符合当时实际状况。其次,在被告的财务往来账上,未查到该部分集资款,同时,经查询三分厂账目,亦未找到原告主张的该笔集资款的入账、转出等财务往来记录,该笔集资款的真实性存疑。最后,三分厂负责人张伟因重组事宜对被告存在敌视情绪,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集资借款事实的情形下,不能以三分厂张伟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被告未与原告就集资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未收到原告集资款,更无可能就集资款利息与原告进行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因此,个人与企业间的借贷应适用自然人之间借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即便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集资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原告主张支付集资款利息的请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被告与原告无集资借款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吉利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下属三分厂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三张,均是第二联,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第三组,原告在被告财务上复印的记账凭证和收据的第一联存根各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且这个账目已经封存了,在被告处保管或者是在金德利公司统一掌控着;第四组,张伟和郑兰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三分厂借款的经过和事实。
被告起重运输机械公司对原告吉利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对其证据真实性和证据指向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这个收据是从何而来。对借款收据上的公章有异议。三分厂就没有这个公章。三分厂的公章在工商部门是有备案的。首先被告从未批准三分厂对职工进行集资,2011年初,被告处开始实施重组,停止全厂所有生产活动,进行财物核算,在核算过程中,三分厂负责人始终未向被告汇报过其向职工集资的事情,且在核算过程中,查阅所有会计账目均没有关于集资的记录,同时原告提供的所谓借据,只有会计签字,也没有出纳收款的记录,集资属于单位的重大事项,在公司账目上应有相关记载,在总厂和分厂的账目均无显示的情况下,仅凭单据和没有任何人签字审核的记账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三分厂交付集资款的事实。同时第二组证据也间接证明,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才是适格被告,原告交付集资款的事实与被告无关,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对第三组证据记账凭证和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被告和三分厂处均无此账目记载,且上面加盖公章与被告在工商及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原告主张该证据由被告保管,是在财务处复印,那么复印过后应加盖被告公章,而该复印件加盖三分厂印章与原告表述的事实不一致。同时结合收据及记账凭证,上面均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这是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作证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起重运输机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三分厂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三分厂有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其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就其与三分厂的集资借款纠纷直接诉讼被告的行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第二组证据,2012年11月16日焦作日报的电子版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底、2011年初与金德利公司进行重组,依照重组的程序,起重厂及分厂的所有印鉴交由金德利公司保管,随着重组流程推进,到2012年年底,需要对全厂职工进行解除合同以及安置,我们才重新启用了起重厂及分公司的新印鉴,并将新印鉴在焦作日报上进行了公示,而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凭证上三分厂的印鉴,其加盖时间均是在老印鉴已上交金德利公司保管,新印鉴尚未启用发生的,所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原告吉利平对被告起重运输机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这是复印件,而且是在网上下载的,被告应当提供由工商部门出具加盖有工商部门查询章的文件,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起诉主体没有错误,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也是网上下载的东西,真实性无法印证;并且从其提供的证据上看,启用新公章是2012年11月15日以后,而原告的收据上日期是在启用新公章之前。另外被告及其分厂的印鉴,是否上交、是否交齐,是被告和金德利公司之间的行为,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关系,这些也是被告内部管理上的问题。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三分厂厂长张伟和原三分厂财务人员郑兰霞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宣读对该二人的调查笔录。
张伟在调查笔录中称:我于2008年1月份到2013年2月份任三分厂厂长,2012年底三分厂不再经营并将账目上交总厂。2011年、2012年,三分厂分三次向吉利平借款,200000元、30000元和100000元,当时是因为三分厂接了一批业务,需要购买原材料,总厂拿不出钱,作为三分厂厂长,只好想办法向职工借款。当时不仅向吉利平借了钱,还向别人借了钱。吉利平当时拿的是现金,三分厂的出纳郑兰霞给吉利平出的收款收据,我向吉利平口头承诺利息一分五厘,本息一起还清。但后来货款没收回来,总厂一直不给钱,吉利平的钱也没还。
郑兰霞在笔录中称:我于1997年初到2012年10月底在三分厂工作,三分厂向吉利平借过三次钱,分别是200000元、30000元和100000元,这三笔款是我经手的,但账目是会计做的。当时三分厂向吉利平借钱是因为大厂给三分厂转来几笔业务要做,当时是时任三分厂厂长的张伟负责借的钱,不止借过吉利平,还借了其他人,答应给利息。收款收据和记账凭证是真实的,收据下面的字也是我自己签的,上面三分厂的章是张伟交给我让盖的。后来这些借款也确实买材料用于生产了。三分厂的账目大概在工人买断工龄之前两个月时移交给总厂了。
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有异议,第一、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有义务拿出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交给了借款人,但张伟和郑兰霞的两份笔录都没有体现原告吉利平已经将330000元的借款交给了三分厂。第二、这两份调查笔录应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是低于书证的,尤其是该两份笔录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应当不具有证明力。第三、这两份调查笔录是这两个人到法院进行的,但当法庭问二人能否在开庭时作证时,二人均找借口说不能出庭,二人可以来法院接受询问却不能来法院作证,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认为该两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关于原告所举证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原告所举证的由被告三分厂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收具,因该收据上加盖有三分厂的公章,并由三分厂会计的签字,且该收据是第二联,与三分厂下帐的第一联相一致,同时,三分厂的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均在所出具的证明和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原告的借款事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故该收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三分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关于被告所举证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信息一份,尽管是从电脑上下载的资料,但该公示系统具有一定权威性,真实性较高,在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三分厂是被告开办的下属分支机构,于1999年7月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事实。4、关于被告所举证的2012年11月16日焦作日报的电子版一份,虽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年底、2011年年初与金德利公司进行重组的事实,但对于重组中涉及公章使用的相关事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为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焦作市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以下称三分厂)是被告开办的下属分支机构,于1999年7月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负责人为张伟。原告吉利平原系该三分厂职工。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三分厂生产经营中因资金发生困难,向本厂职工筹借,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8月30日,2012年7月12日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总计33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收据上记载为借款,并加盖了三分厂的公章,同时将该收据第二联交给了原告保存,第一联已下入三分厂财务帐。借款时,三分厂负责人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本息一起还清。2013年元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三分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三分厂借款未还,因该分厂是被告开办的下属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故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负责偿还。关于借款利息,虽无书面协议,但当时三分厂的负责人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该负责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故该口头约定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的辩解,因缺乏证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9元,由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晓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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