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29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3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李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李某乙,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李某丁,男,1972年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4月2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某甲、李某乙,2014年4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某丁。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李某丁于194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四子,分别是长女李某戊、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己、四子李某丁。丈夫李某丁于2009年8月25日病故,长女李某戊与三子李某己先于李某丁死亡。李某丁去世后,遗产没有分割。原告为了分割遗产曾于2011年11月起诉,经法院调解于2012年5月1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从2012年5月10日到2012年5月18日,被告李某丁对与其共同生活的原告不让吃饱、不让睡觉、不让进家门,且偷走原告500元,致使原告不敢在李某丁家居住,故自2012年5月18日至今一直在李某甲家居住。原告认为李某丁不履行协议的内容,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2012年5月10日的调解协议无效并予以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原告要求撤销2012年5月10日的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辩称,本案起诉不是一个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本人表示没有去法院起诉。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被告李某丁及妻子没有对原告毒打、不让吃饱、不让睡觉等事实。本案不符合法定的撤销和解除协议的条件,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调解协议是否具有解除的情形。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原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协议是按照继承处理的,原告要求解除的就是该份协议;2、(2014)焦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撤回对(2012)解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上诉;3、上白作河阳街道居委会的证明,证明2012年5月10日至5月18日,原告和李某丁只在一起生活了几天时间,李某丁并未尽到协议中该尽到的义务;4、在(2012)解民初字第1135号卷宗里公安机关解放派出所的证明2012年6月25日的证明,证明原告电话报警说在2012年6月25日原告丢钱的事情。 被告李某甲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丁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李某丁不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解除合同的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在第一次诉讼中的二审已经查明该证据为被告李某甲书写;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报警这个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原告第二天找到丢失的钱。 被告李某乙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白作街道办事处的两份证明,证明指向是由李某甲自己书写的证明;2、录音资料一份,录音内容是2014年5月5日原告与李某丁的妻子的对话内容,证明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并不知情,说明此次诉讼并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 原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他们是先取得的空白章后来填的内容,先有的章后有的内容,我们不予认可,但是这个事实是真的;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不知起诉的事情,录音说是5月5日的,但是5月5日之前已经起诉了。 被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李某乙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丁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先取得的空白章后填写的内容,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丁提交的证据2,被告试图以此证明本案的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但经过当庭征求原告本人意见,其认可起诉的事实,故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李某丁于194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四子,分别是长女李某戊、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己、四子李某丁。丈夫李某丁于2009年8月25日病故,长女李某戊与三子李某己先于李某丁死亡。李某丁去世后,遗产没有分割。原告以继承为由曾于2011年11月底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所有诉争财产归刘某某所有。二、刘某某由李某丁赡养,刘某某百年之后,一切财产归李某丁所有。三、李某丁负责刘某某的生活,生病费用以及养老送终费用。四、李某甲、李某乙自愿放弃所有诉争财产。五、李某丁不得以任何借口不赡养老人,不给老人治病,要让老人刘某某开心、安度晚年。如若李某丁违反本协议所有约定,本协议无效。六、本协议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四方签字生效。”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后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6月21日再次以继承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上诉。 2012年5月10日的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刘某某在办公李某丁家生活,至2012年5月16日,原告以自己口袋中500元丢失为由向焦作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报警。后自2012年5月18日起,原告到被告李某甲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的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署的调解协议,虽然是由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但由于未制作民事调解书,而是以原告撤诉结案。故此本案涉及到的协议仍然属于当事人之间对自己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处分的一种合同。原告在起诉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解除,属于对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要求行使解除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可以直接向相对人进行通知即可。相对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虽然本案原告在起诉前没有通知被告解除调解协议,但其以通过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也是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之一。被告李某丁对原告解除调解协议提出异议,本院可以一并进行审查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涉及到的调解协议,虽然原被告没有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在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但协议中第五条中约定的“如若李某丁违反本协议所有约定,本协议无效”的内容,字面上表述为协议无效,但其实质是对协议解除的约定。由于本案中自2012年5月18日起原告即不在李某丁处生活,李某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其他的赡养义务,因此可以认定李某丁没有全面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涉及到的调解协议要解决的是原告的赡养问题,而由于协议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赡养问题无法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来解决,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于2012年5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解除。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丁分别承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滋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