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385号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娟娟,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焦西小学。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焦作市解放区焦西小学(以下简称焦西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姚某某,次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西小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继红,被告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西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就读于焦西小学**班。2013年5月1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在其所在教室发生纠纷,被被告姚某某打伤。经医生诊断为:牙齿12脱落、11牙齿震荡、上唇部外伤。事发当天,原告母亲带原告在医院做了清创止血缝合、牙体复位等治疗,医嘱一月后做牙体牙髓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明确);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姚某某和焦西小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8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焦西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在课间休息期间,因原告的先行挑衅只是在教室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受伤,焦西小学未能有效管理和防止本次事件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扣除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扣除其自身过错应当承担的部分。 被告焦西小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及损害后果如何确定;2、原被告对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赵某某、耿某某及陈某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及本案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该证据与原告报案后与在焦西派出所所存放的书面证词一致,其中陈某为原被告的班主任;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生诊断,所受伤害牙齿一二颗脱落,一一牙齿震荡;3、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所花费用1370元;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5、建议书,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 被告姚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三份证言有异议,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无法证明书证的真实性,也无法对其证言进行质证,故其三份证言无法采信,且该三份证言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中的建议相互矛盾,故均不能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该建议书无法确定原告十八周岁以后种植牙齿的价格,其建议价格是目前大约价格,且非准确价格,同时并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此项诉请,应予驳回,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刘某甲、魏某及秦某某证言三份,证明被告焦西小学在本案中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2、医疗费票据,共计九张,证明被告姚某某的母亲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内不顾及自己孩子的伤情,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事发当时,原告先将被告的手和身上砸伤,被告的伤情是由原告所造成。 原告余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从书证并看不出原告将被告打伤,也证明不了双方发生纠纷时是原告过错在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法证明伤者是谁,证据来源不清,所证明指向不成立。 被告焦西小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焦西小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建议书无法确定原告十八周岁后种植牙的价格,经审查,该证据系鉴定机构都原告将来发生的医疗费的预估,系由本院委托后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照片四张,原告认为无法证明伤者是谁,经审查,该四张照片均系胳膊、手等局部照片,无法显示照片上的人是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试图以该证据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指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指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附有原件,但也无法证明就是落款人本人书写,对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班主任陈某书写的“事情经过”,陈述的是原被告之间纠纷发生、原告受伤后的情况,其内容与原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赵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陈述在换座位的时候原被告言语冲突,姚某某拿刘某某的水瓶打余某某,余某某拿板凳轻轻砸了姚某某一下,姚某某拿水瓶打到余某某的嘴,把余某某的牙打歪了;在原告提交的耿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中,陈述余某某试图打姚某某时,看到姚某某在骂余某某,还拿着水瓶准备和余某某对打。余某某拿东西朝姚某某打去,没有打到,姚某某拿水瓶打余某某的牙齿。耿某某把余某某扶到楼梯口;在被告提交的刘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中陈述,下过第二节课在搬桌子的时候,姚某某拿起刘某某的水瓶,余某某拿了一个板凳,姚某某拿着刘某某的水瓶朝余某某砸去,余某某也准备砸,但被同学拦住没有砸中,姚某某趁机拿着水瓶朝余某某的头砸去,砸到了牙齿。之前双方骂过两句,姚某某轻轻摆了个样子,余某某气不过,拿着凳子砸,姚某某生气了,也拿着杯子朝余某某砸;在被告提交的魏某书写的“事情经过”中,称在上下午第二节课时,因魏某头发上有贴画,姚某某称是余某某弄上的,双方因此争吵,余某某称现在上课,等下了课后再说;在被告提交的秦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中陈述,在上第二节课时,余某某和姚某某开始拌嘴,下课后换座位,他们在走廊上打起来了,余某某拿着椅子向姚某某打去,不料被姚某某截下,姚某某顺势将保温杯向余某某砸去,砸在余某某的嘴上,姚某某继续骂余某某。余某某被同学围着去洗嘴了;上述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是:2013年5月27日下午下第二节课的课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姚某某拿水杯砸在了余某某的嘴上,原告牙齿受伤;至于在纠纷中余某某有没有拿板凳或椅子或者其他东西打姚某某、是否打到姚某某,事情的起因究竟是因为什么,证人证言中存在矛盾,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焦西小学**班同学。2013年5月27日下午下第二节后的课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姚某某拿着水瓶朝余某某砸去,砸在了余某某的嘴上。原告受伤后,当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带领原告到焦作市五官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牙齿12脱落、11牙齿震荡、上唇部外伤。处理意见为12牙体复位、清创缝合、一月后行牙体牙髓治疗。为此,2013年5月27日支出诊查费、西药费等共计693.33元;2013年5月28日,在电建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药费、注射费等293.7元。2013年6月1日,在焦作市五官医院支出放射费66元。2013年6月2日,在电建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注射费等97.4元。上述治疗费用,均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余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所还对余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如下:余某某在18岁后种植牙齿,种植期间无需住院。目前种植牙中档价格为每个牙齿6000元,欧美种植体约为每个10000元。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7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原告受到被告的侵害而引起的健康权纠纷。被告姚某某对原告余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受伤,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职责,故此姚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被告均系教育机构的学生,作为未成年人,教育机构对其应负教育管理职责。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第二节课时就发生争执,老师对此未及时查明并进行批评教育。在课间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系班级调整座位、搬移桌子的时间,没有老师在场,也是本案原被告的纠纷扩大和没有及时得到制止的原因。且被告焦西小学亦未到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故此应当认定焦西小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虽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其与被告吵骂的事实是可以认定,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焦西小学承担40%的责任。 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885.24元,原告按照40884元主张,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辩称没有实际发生,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必然发生的,且其数额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以一并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按照最高的20000元进行主张,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中档牙的价格为12000元,所谓中档就是社会平均的水平,以此为标准进行确定也较为符合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的监护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7942元(残疾赔偿金408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为55884元的50%); 二、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焦西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2353.6元(残疾赔偿金408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为55884元的40%);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697元,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焦西小学承担700元。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张 倩 审判员 程志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