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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祥功与张继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687号 原告仝祥功,男,1955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继明,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687号
原告仝祥功,男,1955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继明,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太极中央瀚邸商务大厦17层。
负责人丰杨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金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仝祥功与被告张继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仝祥功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继明,于2013年11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都邦财保。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祥功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都邦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丰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祥功诉称,2012年11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张继明驾驶豫HA****号小客车经人民路行驶至山阳区人民政府门口时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继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双方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45元、误工费6927.16元、护理费11903.54元、营养费32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75610.94元;2、被告都邦财保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理赔;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继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都邦财保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医疗费按80%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过高,原告的伤情不完全是事故造成的,我公司同意按50%承担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仝祥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街道办事处**村和许某某的证明、许某某的身份证、许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居住地点,计算赔偿的标准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继明负主要责任;3、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花费;5、原告女儿仝瑶瑶的身份证、博爱县实验中学8-10月份的工资表及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6、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都邦财保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6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50%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被告都邦财保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都邦财保均认可其真实性,而被告张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9年2月租住焦作市**街道办事处**村村民许某某的房屋,房东出具了书面证明,且由该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确认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据此,原告租住时间已逾4年,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陪护人员系原告的女儿,其虽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其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而造成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其提交的学校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12日21时,被告张继明驾驶豫HA****号小客车经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阳区人民政府门口时,与经人民路南侧由南向北横过通道的行人仝祥功相撞,造成仝祥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继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仝祥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原告为此支出住院费10307.6元及诊疗费用537.4元,合计10845元。原告入院时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额部软组织擦挫伤;3、强直性脊柱炎;4、高血压病。补充诊断为:1、骶1椎体骨折;2、腰椎多发骨折。原告出院时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3月(期间陪护一人);2、3月后腰围保护下床活动,避免剧烈运动;3、逐渐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4、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发生;5、定期拍片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6、每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09年2月租住焦作市许衡街道办事处李封三村村民许某某的房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仝瑶瑶陪护。被告张继明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都邦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另查明,1、2013年3月25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认为:仝祥功有强直性脊柱炎病史20余年。本次车祸伤之前仝祥功腰椎活动已受限,车祸外伤致仝祥功腰、骶椎多处骨折,加重了腰部病情,目前仝祥功腰部活动受限程度较车祸前有所加重。仝祥功腰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标准。2、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继明驾驶的豫HA****号轿车将横过通道的行人仝祥功撞伤,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继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在责任的划分上以被告张继明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共计10845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9年2月起至今租住于城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仝瑶瑶陪护,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造成了收入的实际减少,本院对其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但原告病情须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明确要求“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32天,加上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22天,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为6832.88元(20442.62/年÷365天×122天=6832.88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为8482.84元(25379元/年÷365天×122天=8482.8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被告虽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完全是事故造成的,同意按50%承担伤残赔偿金,但其并未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反证证明原告自身疾病对伤残等级的参与程度,故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元/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高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6832.88元、护理费8482.8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都邦财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845元以及营养费32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由侵权人张继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仝祥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6832.88元、护理费8482.84元,上述合计68200.96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继明赔偿原告仝祥功医疗费845元、营养费32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的70%为1487.5元;
驳回原告仝祥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845元,由被告张继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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