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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工业路支行与赵喜爱、高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工业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51号。 负责人赵菊萍,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国际,该单位职工。 被告赵喜爱,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工业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51号。
负责人赵菊萍,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国际,该单位职工。
被告赵喜爱,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高海军,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工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工业路支行)与被告赵喜爱、高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工业路支行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12月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工业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陈国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喜爱、高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工业路支行诉称,被告赵喜爱因家庭购房需要,于2009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赵喜爱丈夫高海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2012年9月还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2009-A-052号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2130.3元,利息及罚息882.65元,本息合计83012.95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8月31日后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拍卖和变卖被告的抵押物(位于焦作市**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一切诉讼费和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喜爱、高海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工行工业路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以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据,证明2009年10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2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约定贷款采取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1224元。截至2013年8月31日,共欠本息合计83012.95元。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及利息按照法定利率的50%为罚息;3、房地产抵押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争议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拥有他项权证,原告有优先受偿权;4、房产证,证明抵押房产登记在赵喜爱名下;5、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代理费事实。
被告赵喜爱、高海军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赵喜爱、高海军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工行工业路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喜爱与高海军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5日,被告赵喜爱作为借款人,高海军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工行工业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9第05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1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焦作市**区**路***号楼*单元*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还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起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物担保房屋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赵喜爱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提交了焦作市房地产抵押申请书,对位于**区**路***号楼*单元*号房产设定了抵押,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2009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领取了他项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直至2012年9月。此后,被告未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82130.3元,利息及罚息882.65元。
另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而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违约,截至本案庭审终结,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即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原告起诉要求以抵押物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喜爱、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工业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2130.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8月31日利息、罚息为882.65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8%上浮50%计算利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工业路支行有权就抵押的焦作市**区***号楼*单元*号房产拍卖、变卖借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被告赵喜爱、高海军仍应继续支付;
三、被告赵喜爱、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工业路支行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赵喜爱、高海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滋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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