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焦作市解放东路1号院31号楼502号张某家里,将0.1克毒品以100元的价钱卖给张某。 2、2013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丰泽园小区北门口,将0.22克的毒品以200元的价钱卖给张某。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焦作市解放东路1号院31号楼502号张某家里,将0.1克毒品以100元的价钱卖给张某。 2、2013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丰泽园小区北门口,将0.22克毒品以200元的价钱卖给张某。张某购买毒品后在返回途中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张某身上搜出两包可疑毒品。经鉴定,其中一包中检出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我进点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了挣个钱花。2013年11月23日下午2点多,我给“童某”打电话问“二军”在哪,“童某”说没有见,并问我有毒品没有,说要100元的毒品。我用电子秤称了0.1克毒品,称了0、1克底料,用红色塑料袋包裹,我拿着准备好的毒品来到“童某”家,把毒品给了他,他给了我100元钱。2013年11月26日中午12点钟,“童某”给我打电话说要200元的毒品,我约他在丰泽园小区北门口见面,我把事先准备好的0、2克毒品用白色塑料袋包裹,0、2克的底料用绿色塑料袋包裹,我们见面后我把毒品给了“童某”,“童某”走了以后,我骑着电动车刚离开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 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6日中午12点多我给“蓉姐”打电话说要200元钱大烟,之后“蓉姐”就让我到人民路丰泽园小区北门和她见面。我当时是坐出租车去的,我到丰泽园小区北门口等了有五分钟左右,“蓉姐”骑着一辆电动车从丰泽园小区内出来了,见面后她给了我一包大烟,我将200元钱交给她,然后我就坐出租车回家,当出租车走到人民路与民主路交叉口的时候,从后面过来两名警察将我抓住了。另外,2013年11月23日下午2点左右,我给“蓉姐”打电话找我朋友“二军”,后来她说她身上有大烟,问我有钱没有,吸不吸,我说吸,然后她就给我送到家,我给了她100元钱,她给我两包货,一包是大烟,一包是搀兑的底儿,都是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裹的。 3、毒品称量笔录证实张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后,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两包疑似毒品,并予以称量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照片及焦作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赃款及毒品予以扣押,将扣押毒品予以上缴。 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情况。 6、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扣押的两包疑似毒品中有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 7、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证明、强制戒毒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资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郑连生 助理审判员 李 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