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龙,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龙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某村32号被害人韩某某家中,将放在一楼客厅茶几上的灰色手包(内有现金14600元)盗走。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马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盗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解)公(刑)鉴(痕)字第(2014)6号手印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领条,视听资料,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以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现金14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追回赃款8000元,已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马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