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该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经检察机关同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已报废的豫H27100天津本田两轮摩托车,沿市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缝山针公园停车场旁边时与被害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祝某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已报废的豫H27100天津本田两轮摩托车,沿市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缝山针公园停车场旁边时与被害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案发时,我驾驶摩托车带着我媳妇从家里出来,准备去市区的店里干活。我从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缝山针公园门口西边一点时,看到路边有个老头,我赶快用右脚踩刹车,同时向南边拐,老头也向南边走了两步,由于我看到老头时,我们相距两三米,所以没有避开,摩托车的右侧车把与老头的左胳膊相撞,我和摩托车以及老头都摔倒了。我看到老头鼻子流血,头部后面受伤,就打了120,在此期间因害怕过往的车撞上,所以我将摩托车扶起来推到路边。事故发生地没有路灯亮着,我开了大灯,但是没有戴头盔。事故发生前,我行驶在离道路北侧路沿约一米多不到两米处,我当时挂的是四档,车速每小时30公里左右。我有大货车驾驶证,当时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四五年前在二手车市场买的天津本田90豫H27100号两轮摩托车,未过户,买过以后没有再审验,无保险。 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我丈夫韩某某驾驶豫H27100号摩托车带着我从家里出来,准备去店里干活,我们走到影视路缝山针公园由东向西行驶时,我听到我丈夫说:吆,不中了。然后我们就摔倒了,我起来后发现我们的车撞到一个老头,老头也摔倒了。我丈夫打了120,将车扶起来,我将车推到路边。老头面部流血,躺在地上几分钟后,站起来不说话要向东走,我拉着他等到120来。当时我们的车开大灯了,车速是每小时三四十公里,行驶在离路边约两三米的地方。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处理情况。 4、法医鉴定委托书、(焦)公(法)鉴(伤)字(2013)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6、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豫H27100号天津本田二轮摩托车灯光系不合格,转向系、制动系合格。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强制报废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祝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8、焦作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案发后报警的电话不是被告人的电话号码。 9、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为A2。 10、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信息、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豫H27100号天津本田二轮摩托车为强制报废车。 1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 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于2013年12月28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3、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方就该交通事故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4、焦作市修武县西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71年10月15日,身份证号41082119xxxx15xx7X,与身份证号为41082119xxxx18xx12的韩某某为同一人。并有对赵某甲的询问笔录,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已报废的两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党 莉 审判员 宋秀梅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