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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4日被临时寄押于太仓市看守所,于2013年9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4日被临时寄押于太仓市看守所,于2013年9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1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梁某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用假房产证抵押给被害人张某某,骗取张某某现金19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时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张某某利息1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借小宝1万元还不了他,他一直找我要,我就让他想办法帮我借两万元钱,他说用房产做抵押可以借到钱,于是我就想找人做个假房产证。2012年7月29日,我看到办证的广告,就打电话让办个房产证。第二天我拿到房产证后,给小宝打电话,说想用房产证抵押借2万元钱,小宝给梁某某打电话说房产证拿到了,让他赶快过来。我们三个见面后,我把房产证拿出来给他们看,梁某某看后说房产证是假的,办不了。我说办不了就算了,小宝就问梁某某想用我多少钱,梁某某说用三万,小宝说那就借五万吧。我说办不成算了,以我的名义借钱,两万块我到时想办法还能还,梁某某再用三万,到时还不上,都是我的责任。小宝说给我办个信用卡,到时还不上钱先透支把钱还上。梁某某说免费给我办个信用卡,可透支十万元,当时我也是受利益驱动,就同意了。2012年7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我们三个人来到了王褚村,梁某某让小宝在车上等,我和梁某某下车,梁某某对我说到那后人家问我借钱干啥用,就说做生意用。然后我们就来到了一个约50岁左右的妇女家里,到她家二楼后我们说来借五万元钱,我将假房产证给了梁某某,梁某某让那女的看了,那女的问我借钱干啥用,我说做洗化生意用。那女的说暂时没钱,梁某某就让我出去,他和那女的谈,谈了五分钟左右,梁某某叫我进房间,那女的还是说没钱,梁某某让她想想办法,那女的就出去了,梁某某说那女的去借钱了。一会那女的回来,让我们和她下楼,到楼下梁某某就教着我打了一张五万元的欠条,这时我才知道那女的叫张某某。打过欠条后,张某某拿出两万元给了梁某某,我说那三万怎么弄,梁某某说不用我管,明天他来拿。这两万元钱我还了小宝一万,还了朋友“阳阳”三千,还张某某利息2000元,付车费一百,给梁某某二百、给小宝三百,剩下的钱又还点小账,陆陆续续都花了。
2、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害人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陈某某支付1000元的利息。
3、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借给被告人陈某某的20000元钱是张某某向时某某借来的。
4、被告人陈某某抵押给张某某的房产证以及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抵押给张某某的房产证系伪造的房产证。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抵押给张某某的假房产证予以扣押。
6、网上三逃人员寄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4日在太仓市看守所寄押。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情况。
8、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
9、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假房产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党 莉
审判员 郑连生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 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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