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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
监护人张本利,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焦作市中站区北朱村,系被告人陈某某的丈夫。
辩护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监护人张本利,辩护人许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友谊转盘西200米路北处卖菜时,因琐事发生纠纷,陈某某持刀将杨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辨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没有意见。
监护人张本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属于激情犯罪;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虽然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某的监护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精神状况及家庭原因,对其不宜适用监禁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友谊转盘西200米路北处卖菜时,被告人陈某某认为被害人杨某某所在摊位影响了自己的生意,因此发生纠纷,陈某某遂在路边购买一把尖刀,持刀将杨某某左小腹部、左侧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发生纠纷的起因,以及被被告人陈某某捅伤的经过及部位等情节相吻合。证人冯月桂证言证实当天自己也在案发现场卖菜,看见一名卖菜的女子和一个卖玉米的女子因为摊位发生口角,后见卖菜的女子(即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将卖玉米的女子(即被害人杨某某)捅伤。证人张一某、陈某某、张二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某存在精神疾病,平时在村里行为表现异常。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以及现场遗留有血迹、尖刀一把并予以提取。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被捅伤的部位。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辨认,照片显示的刀具确系自己捅伤被害人所持的那把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及残疾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存在精神障碍,系二级残疾。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杨某某的住院病历证实其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案件侦破过程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和经过。并有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暂不收押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监护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代理审判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王 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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