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申长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长泰,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4日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长泰,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10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焦作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长泰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长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申长泰窜至市解放区月季农贸市场东侧北门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欲将刘某某手提纸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700元、身份证一张、公交卡一张)盗走被被害人发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长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长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长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申长泰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申长泰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盗物品时间、地点、被盗现金的金额等情节相吻合。证人赵某某、祁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8时40分左右,二人在解放区月季农贸市场东侧抓住一名实施盗窃的男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经退回被害人。并有被盗赃物的照片、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被告人申长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长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申长泰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长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长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申长泰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长泰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申长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长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秀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