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长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全胜,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419680414053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矿务局北院40号楼1单元601号。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全胜,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419680414053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矿务局北院40号楼1单元601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0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胜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助理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全胜窜至焦作市焦武路宏鑫物流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三星I8262手机(价值830元)盗走。赃款被挥霍。
2、2014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全胜入住至焦作市西环路金桥旅馆一楼117号房间,王全胜趁117号房间对面的厨房屋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屋内桌子上钱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全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全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全胜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全胜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陈述被盗物品时间、地点、被盗现金的金额及手机的型号等情节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I8262手机,经鉴定价值为830元。并有被告人王全胜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该案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王全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证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全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全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其他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全胜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全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全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秀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洁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申长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