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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生,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9月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生,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9月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3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3月1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金生到焦作市解放区站南路被害人阎某某开的广源超市内买烟,后因琐事二人发生争执,王金生用砖头将阎某某头部、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阎某某陈述;被告人王金生供述和辩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金生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金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金生到焦作市解放区站南路被害人阎某某开的广源超市内买烟,后因琐事二人发生争执,王金生用砖头将阎某某头部、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王金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件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金生的妻子白某某与被害人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白某某赔偿被害人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已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阎某某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金生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金生从轻判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金生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相互一致。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地点情况。(焦)公(刑)鉴(伤)字(2013)747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证实:被害人阎某某系钝器类致左侧颞顶骨骨折,头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无明显临床病理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阎某某出具的说明及收到条证实: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金生的妻子白某某与被害人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金生的妻子白某某赔偿被害人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已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阎某某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金生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金生从轻判处。被告人王金生曾因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金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9月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并有被告人王金生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阎某某的住院治疗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阎某某出具的申请,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金生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代理审判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孟祥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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