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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毅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4)108号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HLA058轿车(价值94400元)骗走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当庭辩解已经将涉案车辆退还了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经预谋后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HLA058吉利轿车(价值94400元)骗走,并于当日将该车抵押给他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证实自己以生意忙需要用车为由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吉利轿车借出,之后随即与冯某甲、冯某乙二人联系,用该车和自己的一辆桑塔纳3000型号的轿车替换了之前向二人抵押借款的一辆CRV轿车,并商定吉利轿车抵押8万元,桑塔纳抵押5万元。后郭某某多次催促自己还车,自己又编造该轿车被自己的妻子扣留为由推拖。在多次推拖之后自己将用吉利轿车抵押借款的事实及冯国举电话告知了郭某某。郭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辆追回。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情节相吻合。证人冯某甲、冯某乙证言证实王某通过冯国举抵押给冯国松两辆轿车,手续是冯国举负责办理的,一辆是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是吉利轿车。吉利轿车不是王某的名字,王某说是他伙计的车,桑塔纳轿车抵押5万元钱,吉利轿车抵押8万元钱,利息是每月三分钱,然后王某写了一份借据,借据上写借冯国松13万元钱,将桑塔纳轿车和吉利轿车抵押,期限三个月,2011年9月28日前还清。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诈骗的吉利轿车经鉴定价值94400元。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已经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登记的信息。借据证实王某将涉案车辆向冯国松做抵押借款的情况。前科查询证明证实王某经查询没有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21日主动投案的情况。并有该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94400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案涉案车辆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人民币。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孟祥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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