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1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1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焦作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的蒋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价值75553元的硅橡胶冷缩中间接头等物资卖给焦作市东王褚村被告人王某甲开的废品站。王某甲及其妻子王某乙明知该物资来路不正,仍以现金三万元的价格收购。现该物资已追回退还光源电力有限公司。 2、2013年11月10日17时许,焦作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的马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价值14331元的铜芯电缆线等物资卖给焦作市东王褚村被告人王某甲的废品站。王某甲及其妻子王某乙在明知该物资来路不正,仍以现金9300元的价格收购。现该物资已追回退还光源电力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意见。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焦作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的蒋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价值75553元的硅橡胶冷缩中间接头等物资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的废品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妻子王某乙明知该物资系赃物,仍以3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涉案赃物、赃款已追回退还焦作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电业局的蒋某给我打电话说施工剩下的废东西卖给我。我和我妻子一块到小北庄村见到蒋某后,蒋某将我带到一个临时仓库,说把仓库里的东西以三万元卖给我,架线用的东西,他按废品价卖给我,他用的时候再以市场价从我这买走。我见有成箱的电力施工用的东西,没有拆封都是新的,还有一些废旧东西,这些东西是他从电业局领的、干活时剩下来的,是他偷偷藏下来的。当天我把废铁卖了三千三百块钱,之后我带着我媳妇在路边找了一辆车把东西拉到我家。拉东西的时候我媳妇问我怎么新的东西都卖了,我说这些是按废品价卖给我们,蒋某用的时候再以市场价从我这买走。第三天我在百货楼西边的电业局给了蒋某三万块钱。之后,蒋某从我这买走了两组架线用的高压领壳,每组1200块钱,我是按每组600块钱收的,我从中挣1200块钱。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蒋某给我丈夫王某甲打电话,说卖东西,我丈夫就骑三轮车带我去了北张村,到那见到蒋某后,蒋某把我们带到一个电业局的仓库,说把仓库里的废铁和很多纸箱里的新东西都卖给我们。当时蒋某和我丈夫商量的价格,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和我丈夫先把仓库的废铁装上车卖了,卖过后,我们在路边找了一辆车,将仓库里的纸箱搬到车上拉回家了,纸箱里的东西都是新的,拉东西的时候我问我丈夫这些东西能卖出去不能,我丈夫说这些是按废品价卖给我们,蒋某用的时候再以市场价从我们这买走。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配网分公司物资部主任,负责配网分公司的物资采购及管理,按照公司规定施工剩余物资必须办理退库手续,个人不能私自处理。 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私自将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剩下的硅橡胶冷缩中间接头等物资以30000元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甲夫妇。 5、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证明,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赃物、赃款予以扣押并返还给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6、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解价证鉴(2013)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11月10日17时许,焦作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的马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价值14331元的铜芯电缆线等物资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的废品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妻子王某乙明知该物资系赃物,仍以9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涉案赃物、赃款已追回退还焦作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3年11月10日晚6点左右,电业局的小马租了一辆车拉了两根电缆线,还有几圈铁丝,他说这是干活用剩下的东西,卖给我,我见一根是铜芯电缆线,有30多米长,一根是铝芯电缆线大概有20米,还有几盘废旧铝绞线。我知道施工剩下的东西不能个人卖,但我也抱着侥幸心理将这些东西收了,我一共给了小马9500块钱。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3年11月10日下午5点多,电业局的小马开着工具车到我们收废品的地方,小马说将他车上的两根电缆线卖给我们,我和我丈夫都知道小马是背着电业局偷卖的。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变电公司物资部主任,负责变电公司的物资管理,马某某是变电公司一班的班长,按照规定施工剩余物资必须办理退库手续,个人不能私自处理。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私自将公司干工程剩下的电缆线等物资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甲夫妇。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变电一部的内勤,2013年11月10日晚马某某给了其3530元钱,说是施工废料得的钱。 6、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证明,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赃物、赃款予以扣押并返还给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7、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解价证鉴(2013)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以及二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郑连生 助理审判员 李 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