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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新华中街华园南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被害人郝某某家中,二人以治病为由,趁郝某某不备盗走其金戒指一枚(无法作价)和现金400元。王某将金戒指变卖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2014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中路华园中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二人以治病为由,趁李某某夫妇不备盗走现金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乙、郝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实其被盗时间、地点、经过、被盗财物等情节相互一致。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价局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手机话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抓获证明,退赃证明,领条,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00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吴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