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瑞岭,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岭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瑞岭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委会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办公室的3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4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瑞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委会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姬某某放在办公室内5386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4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瑞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马涧村委会办公室内,因办公室内没有值钱物品,未盗取财物而离开。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范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李瑞岭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瑞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瑞岭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瑞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但认为其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瑞岭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委会办公室内,将被害单位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委会放在办公室的3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瑞岭供述证实:第一次是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14年3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瑞岭携带改锥、钳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委会,进入到该村委会的两个办公室内,盗窃现金3500元和一条黄鹤楼香烟。第二天中午,被告人李瑞岭对女朋友范某某称赌博赢了钱,并给了范某某2000元钱。 (2)被害单位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委会的报案材料、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李某某、卫某某的报案及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早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委会2楼村长和书记的办公室被盗,村长李某某的办公室被盗现金3500元,书记的办公室被盗一条黄鹤楼香烟。被盗的现金3500元系该村救济款。 (3)证人范某某(系被告人李瑞岭的女朋友)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瑞岭对证人范某某称赌博赢了钱,并给了范某某2000元钱。 2、2014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瑞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委会办公室内,将被害单位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委会和被害人姬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5386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瑞岭供述证实:第二次是2014年4月1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瑞岭携带改锥、钳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委会,其等到4月18日凌晨1时许,进入到该村委会的办公室内,盗窃现金53860元。当天回到家后,被告人李瑞岭对女朋友范某某慌称系赌博赢了钱,并给了范某某23860元钱,将余下的30000元汇给了父亲李某甲。 (2)被害单位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姬某某的的报案、陈述、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姬芳芳的证言、其所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2014年4月18日早上,被害单位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委会和被害人姬某某的办公室内被盗现金93500元(其中53300元系被害人姬某某的私人款项,40200元系公款),村委会财务室被盗现金3507元,共计现金97007元。 (3)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晚上,证人范某某回到家,发现客厅茶几上和卧室床上放着一些钱,问被告人李瑞岭咋回事,被告人李瑞岭对范某某称系赌博赢了钱,并给了范某某23000多元钱。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瑞岭对证人李某乙称打工挣了钱,并给李某乙岳父李某甲(系被告人李瑞岭的父亲)的卡号为601296111200461340的邮政储蓄卡汇入人民币30000元。 (5)户名李某甲,卡号为601296111200461340的邮政储蓄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21日,该卡汇入人民币30000元。 3、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瑞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马涧村委会办公室内,因办公室内没有值钱物品,未盗取财物而离开。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瑞岭供述证实:第三次是偷过第二次后(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瑞岭携带作案工具步行路过焦作市解放区马涧村委会,进入到该村委会的办公室内,因在办公室内没有发现钱,未盗取财物而离开。 (2)证人李某丙的的报案及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早上,焦作市解放区马涧村委会书记、副书记和纪检书记的办公室被盗,没有丢失财物。 上述3起犯罪事实,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委会被盗的现场地点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李瑞岭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李瑞岭的家中搜查出其作案所使用的工具及所穿衣物等情况。 (3)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瑞岭辨认其在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委会、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村委会、焦作市解放区马涧村村委会实施盗窃的现场地点情况。 (4)退款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实:证人范某某和证人李某乙已经退还给被害单位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委会现金3500元,退还给被害单位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村委会及被害人姬某某共计现金53860元。 (5)并有被告人李瑞岭的户籍证明,收据,收费结算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认定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73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瑞岭所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中,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瑞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瑞岭盗窃救济款3500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瑞岭的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单位和被害人,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瑞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瑞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黑色挎包、黑色手电筒、绿色手提袋、毛衣、冲锋衣,钳子、螺丝刀等物品由扣押机关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代理审判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孟祥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