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7月22日生,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4)25号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份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窜至河南理工大学静苑别墅111号,用撬扛将被害人张某某家客厅门撬开,二人进入屋内,将一幅王羲之兰亭序字画(价值30元)、一幅王羲之远宦贴字画(价值30元)、一幅王羲之追寻贴字画(价值30元)、一幅王羲之官奴贴字画(价值30元)、一幅“老子道德经”竹简(价值100元)、一个冬瓜罐(价值100元)、一枚中国乙丑(牛)彩色纪念银币(价值1200元)盗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3年9月份一天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中华新天地锦龙苑70-1号,用撬杠将被害人闻某某家围墙上的栅栏撬断进到院里,又用撬扛和锥子将东墙上的玻璃窗撬开,二人进入屋内,将一个钧瓷工艺品花瓶(价值100元)、一个阿富汗玉白菜(价值50元)、两个小猪工艺品(价值5元)、一台三星NP-NB3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00元)盗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2013年12月7、8日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窜至河南理工大学静园4号楼111室被害人薛某某租房处,用木棍将栅栏撬开,由李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进入屋内将一台宏基KALG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一部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价值5元)、一部三星PL70型数码照相机(价值200元)、一套工具箱(价值40元)、一个七匹狼钱包(价值115元)、100余元现金盗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赃款被挥霍。 4、2013年12月份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窜至市百间房乡张和新村被害人刘某某家,用木棍将厨房窗户上的防护网撬开,由李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进入屋内将八瓶泸州红花瓷白酒(价值共80元)。现已追回六瓶并退还被害人。 5、2013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窜至市马村区南水北调1区19号楼4单元1楼东户,用断线钳将被害人丹某某家南边卧室窗户上的防护网绞断,由李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进入屋内将一把多功能刀具(价值10元)、一兜硬币(价值43.07)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6、2014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马涧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郝某家中,用撬扛、锥子将客厅大门撬开,进入屋内盗窃240元现金,后被当场被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庞训鹤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第六起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份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窜至河南理工大学静苑别墅111号,用撬扛将被害人张某某家客厅门撬开,二人进入屋内,将一幅王羲之兰亭序字画(价值30元)、一幅王羲之远宦贴字画(价值30元)、一幅王羲之追寻贴字画(价值30元)、一幅王羲之官奴贴字画(价值30元)、一幅“老子道德经”竹简(价值100元)、一个冬瓜罐(价值100元)、一枚中国乙丑(牛)彩色纪念银币(价值1200元)盗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8月份的时候,理工大学安全学院的张某某院士回到家中,发现自己家中客厅正门被撬开了,家中二楼书房的几幅字画、一个瓷罐等物品被盗了,因为当时张某某院士急着去外地出差,就没有报案。后公安机关的来我们学校,说抓住涉嫌盗窃张某某院士的小偷了,张某某院士就委托其来报案了。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物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并有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盗物品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3年9月份一天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中华新天地锦龙苑70-1号,用撬杠将被害人闻某某家围墙上的栅栏撬断进到院里,又用撬扛和锥子将东墙上的玻璃窗撬开,二人进入屋内,将一个钧瓷工艺品花瓶(价值100元)、一个阿富汗玉白菜(价值50元)、两个小猪工艺品(价值5元)、一台三星NP-NB3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00元)盗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闻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一天早上,发现自己家中被盗,被盗走一个钧瓷工艺品花瓶、一个阿富汗玉白菜、两个小猪工艺品、一台三星NP-NB30型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当时给物业打过电话后自己也没有报警,后来听说小偷被抓住了,自己就报案的情节相吻合。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物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盗物品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2月7、8日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窜至河南理工大学静园4号楼111室被害人薛某某租房处,用木棍将栅栏撬开,由李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进入屋内将一台宏基KALG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一部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价值5元)、一部三星PL70型数码照相机(价值200元)、一套工具箱(价值40元)、一个七匹狼钱包(价值115元)、100余元现金盗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9日下午15时,同住刘聪打电话说家门打不开,南侧阳台窗户的防护网被撬开,自己赶回去清点物品,发现家中的一台宏基KALG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一部三星PL70型数码照相机、一套工具箱、一个七匹狼钱包以及100余元现金被盗走的情节相吻合。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物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盗物品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2月份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窜至市百间房乡张和新村被害人刘某某家,用木棍将厨房窗户上的防护网撬开,由李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进入屋内将八瓶泸州红花瓷白酒(价值共80元)。现已追回六瓶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下午四五点钟,公安干警到我家询问是否被盗,等自己到家查看,发现厨房窗户的防盗窗被撬开,发现被盗走一箱泸州红花瓷白酒,共八瓶的情节相吻合。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物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盗物品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13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窜至市马村区南水北调1区19号楼4单元1楼东户,用断线钳将被害人丹某某家南边卧室窗户上的防护网绞断,由李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进入屋内将一把多功能刀具(价值10元)、一兜硬币(价值43.07)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丹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1日晚上8时许,自己回家时发现家中的房门打不开,后窗户防护网被撬开,自己就报案了,发现被盗了一把多功能刀具和一兜硬币的情节相吻合。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物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盗物品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6、2014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携带撬扛、锥子、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马涧村,趁被害人郝某家中无人之际,两人翻墙进院,用撬扛、锥子将客厅大门撬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期间屋内110联动报警器报警,两人将报警器损坏后,继续盗窃。后张某某、李某某在盗窃时听见门口外有响动,两人随即躲到三楼客厅的窗帘后面,后被人发现,两人往楼下逃跑,被郝某及其父亲、保安公司员工、110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郝某家中共盗窃现金24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郝一某、郝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7日19时30分许,“110”联网中心给我父亲打电话说家中报警装置异常,我父亲给我打电话叫我过去看看,等我到家后,发现房门打不开,后和保安公司的保安,以及赶来的“110”公安干警将入室盗窃的两名男子抓获。事后,经过盘点,发现二楼卧室和三楼书房被翻很乱,我家的一个旅行箱被装满了邮册,放在二楼楼梯口,二楼卧室的240元现金被盗,一楼大厅的报警装置被剪断,报警器仍在楼梯下,屋门被严重破坏,锁被撬开等情节相吻合。证人郑某、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晚上,二人在巡逻时,发现马涧村一家住户的报警器异常,二人赶到现场,这家主人也到现场,打不开房门,二人翻墙进入院里打开大门,发现客厅里有个有个包,包内有撬扛之类的工具,屋内应该有盗贼,后协同这家的主人将入室盗窃窃贼抓住,将其移交给随后赶来的“110”公安干警。证人程某、庞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节和证人郑某等人证言证实的情节一致。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物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并有被盗物品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涉案盗取赃物,并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的带领下,被告人李某某对伙同张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侦破过程,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二起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三起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对案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李某某、张某某供述还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但未查找到自行车的车主。作案工具来源情况说明证实将二被告人于2014年1月7日19时在被害人郝某家实施盗窃时遗留在现场的工具予以扣押。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六次,涉案总价值3408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第六起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当庭均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实施的犯罪事实,且二人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李某某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郑连生 代理审判员 李 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