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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德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德英,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德英,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德英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孙德英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大张惠利佳超市,趁机将被害人邹某某放在购物车里的挎包内的红色手包(内有现金1500元、身份证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德英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孙德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德英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被盗钱包的时间、地点、以及包内现金的金额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鹿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孙德英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孙德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孙德英的户籍证明以及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对被告人孙德英因患肺结核(活动期)故暂不收押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德英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德英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德英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孙德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德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秀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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