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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曾用名姬某用,绰号姬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曾用名姬某用,绰号姬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3月1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姬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等人相约在焦作市青年路步行街豫隆茶社内赌博。因怀疑被人跟踪,姬某某用自己车内的砍刀将被害人程某的左臂砍伤;因怀疑梁某某串通他人赢自己钱,姬某某进入豫隆茶社内对梁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程某、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程某、梁某某陈述;被告人姬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其辩称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为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晚,被告人姬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等人一起打牌赌博,因怀疑被害人梁某某与其他人串通合伙骗自己的钱,凌晨1时许,姬某某提出更换地点,到焦作市青年路步行街钱柜KTV附近的豫隆茶社继续打牌赌博,并开车前往豫隆茶社。到达豫隆茶社附近后,因怀疑被害人程某开车跟踪,姬某某遂纠集他人前来帮忙打架,姬某某用自己车内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程某的左臂砍伤,后姬某某伙同他人进入豫隆茶社内对梁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50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2012年5月一天,我一个朋友毕某约我去岗庄一个场上打牌,我到后跟立军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男的玩推饼,当晚我带的万把块输完了。我问立军借钱想继续玩,他不借,我说明天继续打。第二天晚上7、8点钟,毕某跟我联系让去太行西路煤校东边桥头一个茶社,我带了七、八千元和朋友小二过去了,还是前一天那几个人玩推饼。玩了一个多小时,我输了五、六千。我看我一直输,就说他们是一势的,合伙来哄我。立军不承认,我就提议换个地方到青年路钱柜的茶社玩。我叫立军做到我开的银灰色本田CRV轿车上,毕某和我的朋友小二也坐到我的车上。在车上我对立军说,你们要是哄我了,就把赢我的钱退给我算完事,他说没哄我,想干继续干。另外两个推饼的男的坐到立军的桑塔纳2000轿车上,谁开车我不记了。我开车的一路上我发现有辆面包车一直跟踪我,车开到青年路钱柜后,我一点刹车,面包车差点撞到我,面包车紧挨着我车挺住了。我下车一看,面包车上有五六个人,这些人都是我在煤校附近推饼的地方外面站的人,我问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的人“你跟着我啥意思?”对方从驾驶座上下来的人说“谁跟你了?”我说“你闭嘴!”。然后面包车上的其他人也都下来了。我一看对方人多,就去我车后备箱里拿出了一把大砍刀,想镇住对方的人。我走到对方驾驶座上下来的那个人身边,就砍他左肩膀上一刀。对方的人就散了。我就给毕某和小二说别让赢咱钱的人跑了。我看见赢我钱的那个人往钱柜北边的茶社屋里跑。我追到屋里,他往地上一跪,说把他身上和赢我的钱都退给我,我说光退我钱就行了。我就拽着他的头发,朝他脸上踢了一脚,踢在他的正脸上了。踢完以后我就和小二把他从茶社拖出来,拖到门口,小二说挨踢的人身子抽了,我就让小二坐出租车跑了,我开上我的车也跑了。当时在现场只有我打了对方两个人,其他人都没有动手。砍人的刀长六、七十公分长,十公分宽,平头、单刃,打过架后我就扔了,扔到什么地方我不记得了。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12年5月9日晚我和立军准备到钱柜歌厅附近的茶社打牌,后来姬某用带了四、五个人过来,我们就一块在茶社打牌,我、立军、姬某用、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是姬某用的人)四个人推饼,其余人钓鱼。打了一会,我赢了2000元。这时我不认识的那个人要跟我借钱,我不借。后来我就出去了,门口有个大高个不让我走,说那个人马上去借钱,继续打,到4点再结束,不在这儿打,换个地方,并说他们有人有刀,我有些害怕。他们一行人中有两个人将我拉上车,在车上有两个人看着我。车开到钱柜附近的茶社,我下车到茶社里坐着,他们的人都没进来。我见他们打电话叫人,不一会来了三、四十人,手里拿着刀。我在大厅里,过了一会,他们进来三个人,手里拿着刀,我一见这情况,把身上的4000元掏出来,说钱都不要了,都给他们。他们二话不说,两个人过来就架着我的胳膊,我当时很害怕,啥都不知道了。后来我咋去医院的,你们公安的人去问我情况,我都不知道。进去大厅的三个人中,有姬某用。
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2012年5月9日晚朋友李某某找我,我和李某某、梁某某还有立军的一个伙计在上白作占立饭店吃饭。正吃饭时,姬某用过来了,他直接和立军、梁某某走了,说是去打牌,当时姬某用还带有人,他带的人没进饭店。到夜里11点多的时候,他们都回到饭店,说另外去个地方继续玩,不叫梁某某走,他们又开两辆车走了。他们走后,听立军朋友说,他们去豫隆茶社玩牌了,叫我们几个人开车去豫隆茶社附近等他们。我就开着车,拉着立军的几个朋友,走到钱柜歌厅的南口,一直往北面上,走到快到茶社门口处,被姬某用的车堵在前面过不去。他见到我的车在后面,他带几个人突然下车,站在我车前面,不叫我走。我下车后,姬某用跟我说“你开车一直尾随我,有啥企图,是不是想打我?”我说“我走我的路,碍不着你啥事。”他又指着梁某某的脸,说“老全,你叫人弄我呢?”当时,梁某某和立军都站在他附近,他就打电话叫人,说“有人要弄我,都赶紧来。”没过两分钟,来了二、三十人,跟姬某用一块的一个人先上来捣了我嘴上一拳,我一摸嘴,姬某用就在我左胳膊上砍了一刀。砍完以后,他带的人一拥而上,将我和随行的几个人拳打脚踢打了一顿。打完后,我听到茶社里有一阵乱响声,我看见二、三个人把梁某某从茶社里拖出来,打翻在地。梁某某被打倒后没有再起来,当时姬某用也在边上。他们打完离开后,我们报了110和120。姬某用的刀是从他车上拿的,是一尺多长的开山刀。围着梁某某打的有三、四个人,其中有姬某用,他们用拳头击打梁某某的面部,梁某某被打翻在地后,他们又用脚踢梁某某的面部和头部,姬某用动手打梁某某了,咋打的不记了,他一直在梁某某周围,上蹿下跳,叫着喊着。他们打架时,还用刀将我们的哈飞路宝车砸坏了。
4、证人毕某的证言:2012年夏天一天晚上,姬某给我打电话让找二个人打牌,我就喊了小光,小光又叫立军,立军叫我们去煤校附近打牌,我们就过去,姬某还带了一个孩,叫啥我不清楚。立军、姬某以及立军喊的两个人去打牌,我在外边吃饭。打到晚上十一点左右,姬某带的那个孩就提出去钱柜北边的茶社打牌。我坐立军的黑色桑塔纳2000,车上有我、立军、小三、小光四个人,我们到了茶社以后,小光先开了间房,这时姬某还没来,我到门口看时他刚到,是一个人开车来的,他说后面有人跟他,我问咋回事,他说也不知道咋回事。他把车停下下车了,姬某后面跟了一辆银白色类似奇瑞QQ轿车大小的车,车上塞满了人。这时立军和小光就出来了,我以为这辆车上的人是立军叫来的,就问立军,他说不是。这时候,从南北各来了一辆车,从车上下来十个左右的人就开始打人。我见姬某用也在打一个人,是用胳膊乱抡,拿啥东西没有没看见。打了约一分钟,这些人就散了,我也走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5月9日晚21时许,我和朋友梁某某在焦北吃过饭,朋友毕某打电话联系打牌,他还带了一个叫姬某的人。我们四个人到煤校附近的一家茶社打牌,身边还有六、七个人围观、其中还有“钓鱼”的,这些人都是姬某的人。我们打到0点时,梁某某赢了一千多。当时毕某输了,跟梁某某借钱,梁某某不借,他就不让梁某某走,说拿钱换个地方打牌。后来我们乘两辆车到钱柜北边的茶社准备继续打牌,梁某某下车后到大厅坐着,我在外边站,姬某的车在前边,我的一个小伙计程某开着一辆车在他后面,不知道为啥姬某和程某吵起来了,姬某用刀将程某的手、胳膊砍伤了。之后姬某又带着两个人到茶社里,我在外边看到姬某手里不知拿个啥东西砸在梁某某的鼻子上。他们打完老梁后,把他架出来扔在外边就走了。
6、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李某某叫我去打牌,他开车带我去了煤校“面王”饭店。到以后,我见到程某和六、七个不认识的人。立军和另外三个人就开始打牌,程某在边上看,我也在后边看。他们打牌三个小时左右,立军叫去的那个男的赢了大概三千元钱,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中的一个说换一个地方打,大家都说中。后来我们开着三辆车去豫隆茶社。我开的是立军的车,车上带的立军叫来的那个打牌的,立军坐他们的车。到豫隆茶社后,他们的车也随后到了。我和坐我车的那人下车后,坐我车的人进茶社等。立军下车后,站在我身边,他们的人下车后,其中一个人(打牌的人之一)不让程某的车走了,他叫程某下车,程某不下车,他就从自己的车上拿了一把刀,把程某的车门开开,程某下车了。那人叫程某蹲在地上,程某还站在那儿,那人就在程某胳膊上砍了一刀。紧跟着后面又来了好几车人。程某的车上还坐着好几个人,那边的人叫他们下车。那边的人就掂刀把车玻璃砍了砍。车上的四个人就下车了,那边后来的人就把他们四个人也打了一顿。掂刀砍程某的人又掂刀进了豫隆茶社。他进去时,跟了他们七、八个人。掂刀的那人带头先打在里面等打牌的那个人。掂刀的人带人进去时,里面的那人就蹲在地上说“我把钱给你们,你别打我。”但我没看到那个人掏钱,对方也没有接钱,就把他打了一顿。好几个人上手打,看不清是咋打的,只是看到乱踢乱打。打完以后又把他拖到外边,被打的人躺在地上,打人的人就走了。对方人走了之后,就有人报120,把程某送到医院,把躺在地上的那个人也送上120车,他鼻子一直流血。带头打茶社里那个人的人就是砍伤程某的人。是他先踢了一脚,随后跟着一块的人都乱打乱踢,他也继续打,就分不清了。
7、证人常某某(系青年路步行街豫隆茶楼工作人员)的证言:2012年5月10日1时许,有三人进了茶社,其中一人买了一包烟,之后他们就出去了。我在吧台往外看,外边有好多人,有人在吵架,我害怕他们打起来,我就用吧台电话报了110,外边人还在吵,我店门关着,我一直在吧台,没出去看。过一会。110来了,有个脸上流血的人进来了,就是刚才买烟的那个人。我见他受伤了,就给他一条毛巾擦脸,后来民警让他去医院看病,他就自己出去了。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医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程某左上臂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CM,构成轻伤。
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程某和证人闫某某辨认,被告人姬某某即持刀砍伤程某并将梁某某打伤的人。
10、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损失60000元,赔偿被害人程某损失50000元,二名被害人对民事赔偿满意,本案民事赔偿方面已解决。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害人梁某某获得赔偿后电话多次变更,长期不在家居住,现已无法联系上该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他涉案人员身份,无法查找。
11、并有被告人姬某某的户籍证明,二名被害人的医疗病历,被告人姬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作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某致二人轻伤,且其中具有持管制刀具伤人情节,故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9天,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代理审判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赵 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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