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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一大队副大队长,负责回收保安服务费用的职务便利,将焦作市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保安服务费221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6月22日卢某某将上述款项上交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
2、2011年3、4月份,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一大队副大队长回收保安服务费用的职务便利,将焦作市金润商砼有限公司支付的保安服务费186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10月18日卢某某将12000元上交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卢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身份证明、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辨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一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4070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一大队副大队长,负责回收保安服务费用的职务便利,将焦作市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保安服务费221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6月22日卢某某将上述款项上交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
2、2011年3、4月份,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一大队副大队长回收保安服务费用的职务便利,将焦作市金润商砼有限公司支付的保安服务费186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10月18日卢某某将12000元上交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剩余款项,被告人卢某某已在案发前全部上交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在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的登记表、劳动合同、个人简历以及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卢某某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工作人员,2008年至2011年10月期间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安一大队副大队长。
2、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出具的保安副大队长工作职责,其中第二项为积极沟通与有关客户部门的关系,圆满完成全年的保费回收工作。
3、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基本信息,证实: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其股东为焦作市公安局,即该公司为焦作市公安局全资出资的国有企业。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一大队副队长期间负责队员的日常管理、思想教育、训练以及回收保安服务费用,协助大队长搞好全面工作。按照公司的规定,在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副队长期间,焦作金润商砼、升恒房地产的保费应该由其去收。焦作金润商砼在2011年3、4月份通过其付给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24000余元,其私自花了18000余元,都是自己吃喝和招待朋友花了。大概是半年以后退还保安公司。另外的6000元在办公室放着,后来金润商砼又通过其付给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的时候一并交到金盾保安公司了。2011年10月31日,交的12000元是其退还金润商砼付给焦作市保安公司的服务费,剩下的6600元是在退还了12000元之后才退还金盾保安公司的,但具体什么时间退还的记不清了。在2010年年底的时候升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付给其3、4万块钱,其往公司交了一部分,另外自己使用了2万余元,过了有五六个月退还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了。这些钱都是其用了,当时手里没有钱,所以没能及时退还单位,其没有给领导说过。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规定收取保费要立即上交,不允许长期私自保管,更不允许私自使用。
5、证人李某某(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财务科科长)及证人刘某某(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财务科出纳)出具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初的时候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把公司账务交给了财务代理公司负责,直到2012年12月份,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才把公司的账务回收过来由公司财务科负责管理。财务部门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核算公司业务账目,收付公司和其他单位以及个人资金往来。保安公司每个月开出发票后,由副大队长将发票交给相关单位,一般情况下相关单位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保安服务费用的支付。也有付现金的情况,如果是现金的话,由各队副大队长负责收取,各队副大队长收取现金后交到公司财务科,公司财务科出纳在发票记账联或各大队长自己记的账本上签字。2011年6月22日卢某某往公司财务科缴款22100元,这22100元是升恒房地产向公司支付的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以及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的保安服务费用,共计是22100元,出纳是刘霞。2011年7月8日卢某某往公司财务科缴焦作金润商砼有限公司支付的保安服务费用18000元,这18000元是焦作金润商砼向公司支付的1月8日至2月7日12名保安一个月的服务费用,共计是18000元。2011年10月18日金润商砼向公司财务科缴保安服务费用12000元,出纳是刘霞。2011年10月18日金润商砼支付的这12000元应该是卢某某缴纳的,因为金润商砼是保安公司一大队负责的,一大队副队长是卢某某,所以应该是卢某某缴纳的。焦作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成立这么多年来一直都要求各大队收取保费后要立即上交公司不允许过夜,更不允许私自使用,公司也没有存在财务科不接受上交的保安服务费用的情况,公司要求各大队要立即上交收取的保安服务费用,财务科也绝对不会拒接接受各大队上交保费。
6、证人闫某某(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政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使用保安使用费的事情,卢某某在事前事后均没有说过,其不知情。
7、证人王某某(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一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系公司正式职工,在任副大队长期间主要职责是回收保安服务费,对于卢某某私自使用保安服务费的事情其在事前事后均不知情。
8、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焦作市升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焦作市金润商砼公司的保安服务费是由其公司的副大队长卢某某负责、经手回收的。
9、保安服务合同书及一大队2011年度合同情况变更证明,证实:焦作市金润高砼有限公司及焦作市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的情况。
10、焦作市金润商砼有限公司账目复印件及证明,证实:焦作市金润商砼有限公司向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保安费的账目记录,其于2011年3月18日支付12000元、2011年4月2日支付12600元,但是该公司将保安公司开具的保安服务发票丢失,且其在记录账目时,日期顺序有调整,2月份在4月份的后面,均出具了证明证实。
11、保安公司记账凭证、缴款单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于2011年7月8日向保安公司上交18000元焦作市金润高砼有限公司的保安服务费,2011年10月18日上交12000元。且截至2013年5月24日,卢某某已将其公司与焦作市金润商砼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费全部上交公司。
12、焦作市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目明细、记账凭证、保安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证明,证实:焦作市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共22100元。其中账目、记账凭证显示数额为40300元,经调查,该18200元卢某某已及时上交。
13、保安公司记账凭证及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向上交升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安费22100元。
14、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年龄等基本信息。
15、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4070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卢某某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代理审判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郭守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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