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世生,男,汉族,1939年3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会平,女,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辉辉,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娟娟,女,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占伟,男,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灵敏、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占伟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世生、王会平、刘辉辉、刘娟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洛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世生、王会平、刘辉辉、刘娟娟及原审被告人王占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占伟与被害人刘某某(殁年50岁)系邻居。2013年9月11日18时许,王占伟因刘某某家门口挖的沟渠影响其正常出行,而与刘某某的妻子王会平、儿子刘辉辉发生争执,刘辉辉和王占伟发生厮打。双方被拉开后,王会平、刘辉辉回到自家院中。后刘某某回家经过王占伟家门口时,与王占伟发生争吵,王会平、刘辉辉闻声从家中出来,刘某某发现刘辉辉脸部被王占伟打伤,就上前与王占伟厮打在一起。王占伟挣脱后跑回自家院内,刘某某紧追其后,王占伟见状,随手拿起窗台上的一把刀子,在与刘某某厮打过程中,朝刘某某胸部猛捅一刀,刘某某受伤,走出王家大门后倒地。刘某某被家人即刻送到宜阳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当日,王占伟主动到宜阳县公安局韩城派出所投案。 由于被告人王占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生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因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王会平在门前挖排水沟,被告人王占伟认为影响其出行而与王会平及其子刘辉辉发生纠纷并厮打,被人劝开后,刘某某从外边回家后再次与王占伟发生争吵、厮打,刘某某追至王占伟家中后被王占伟用刀刺中倒地,后被送往医院不治身亡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民警接警后即赶到案发地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从王占伟家中和院内提取了部分血迹和一把尖刀,并在王占伟投案后对其进行了人身搜查,扣押了其作案时所穿衣物;辨认笔录证实,经王占伟混合辨认,辨认出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提取的刀子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子;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王占伟家提取的单刃刀上人血痕、王占伟家大门内侧东墙上人血痕、王占伟左前臂处人血痕、王占伟上衣上人血痕均系被害人刘某某所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记载了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并分析了其死亡的原因是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与王占伟供述的作案手段相一致;王占伟归案后对其持刀刺中刘某某胸部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原因、时间、地点、作案过程等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案另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投案证明、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收到被告人亲属所交13000元丧葬费的条据等证据在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占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世生、王会平、刘辉辉、刘娟娟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7101.5元(已支付13000元)。 上诉人刘世生、王会平等人上诉称:民事赔偿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上诉人王占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不当,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刘某某有过错;王占伟属于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害人刘某某对引发本案是否存在过错。经查,王占伟与刘某某之妻王会平因为挖排水沟问题而引发纠纷后,双方本应通过正当渠道进行解决,但却为此进行互殴,双方均有责任。但在被人劝开后,刘某某从外边回家后又与王占伟发生厮打,刘某某并追至王占伟家中,刘某某对再次引发厮打负有一定责任。 2、关于一审定性是否正确。经查,被告人王占伟在双方赤手空拳厮打中,拿起家中的尖刀朝刘某某胸部捅刺,致刘某某心脏破裂而死亡,从其使用的凶器、捅刺的部位和力度看,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正确。 3、关于一审对王占伟量刑是否适当。经查,王占伟因邻里纠纷而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亦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一审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王占伟的作案手段、犯罪后果以及投案自首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 4、关于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经查,一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刘世生、王会平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占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王占伟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世生、王会平、刘辉辉、刘娟娟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占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审 判 员 张同仁 代理审判员 王喜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