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鑫,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捕前住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运亭,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永冰,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捕前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丰泽,曾用名杨马欢,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封县,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2014年4月24日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蒙,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17日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运亭、邓永冰、王鑫、杨丰泽、王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底,被告人王鑫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邓永冰。2013年1月份,王鑫委托邓永冰帮其购买毒品欲向他人贩卖,邓永冰同意后联系平顶山市的被告人张运亭以每克26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同年1月24日22时许,王鑫在开封市魏都路一个游戏室内将购买毒品的26000元交予邓永冰。1月25日8时5分,王鑫以短信方式向邓永冰催要毒品。邓永冰遂指使被告人杨丰泽将25600元汇到张运亭的农行卡上。张运亭收到毒资后,通过平顶山发往开封的长途汽车以代运的方式向邓永冰发送110克毒品。当日20时许,邓永冰、杨丰泽驾驶白色面包车(豫BAY209)前去开封市汽车客运中心站,当邓永冰接到毒品欲离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全部毒品。经鉴定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邓永冰指使被告人杨丰泽联系被告人王蒙在开封市内环路铭香浴都洗浴中心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购得约1克冰毒。而后杨丰泽在开封市丁角街好得住快捷宾馆102房间内将购得的毒品交予邓永冰,邓永冰将该毒品分成一大一小两部分后,大的部分邓永冰指使杨丰泽在好得住快捷宾馆楼下贩卖给他人,小的部分邓永冰、杨丰泽等三人在102房间内吸食。 2013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运亭在平顶山市佳田国际大酒店附近从他人处拿到78.65克毒品。18时许,张运亭携带毒品回到平顶山市矿工路贵福楼宾馆8619房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全部毒品。经鉴定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其曾帮朋友从邓永冰处购买过冰毒用于吸食;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当天王鑫发短信给邓永冰称郑州客户催要毒品;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在平顶山长途汽车站有一男孩办理托运业务,让其帮忙往开封捎一个密封好的白纸袋,其到开封后将该纸袋交给了前来取货的一个男孩;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开封市公安局当面称量毒品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邓永冰、杨丰泽时当场查扣的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为110克,抓获张运亭时当场查扣的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为78.65克;鉴定意见证明上述查扣的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张运亭的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明案发当天有从开封汇入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5600元,与邓永冰、杨丰泽供述杨丰泽听从邓永冰的指使从开封市南关支行及新华区支行分多次将人民币25600元汇给张运亭的事实相印证;另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开封市公安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开封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被告人张运亭、邓永冰、王鑫、杨丰泽、王蒙均曾对本人及同案人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运亭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邓永冰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鑫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杨丰泽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王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王鑫上诉提出,其仅有出资购买毒品的行为,并无实施贩卖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鑫的上诉理由,经查,邓永冰的供述证明王鑫给其26000元托其购买110克冰毒,并告诉其大量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当天王鑫发短信给邓永冰称郑州客户催要毒品;王鑫供述称自己平常吸食的毒品均是少量购买,认识邓永冰后就从邓永冰处购买,这次找邓永冰购买毒品的钱是找朋友和家人借的,且这次购买的毒品数量远超其所供述的日常吸食毒品数量。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王鑫出资通过邓永冰购买毒品后欲向他人贩卖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该次毒品贩卖的提议者及出资者,与邓永冰均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鑫与原审被告人张运亭、邓永冰、杨丰泽、王蒙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邓永冰、王鑫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杨丰泽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邓永冰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并予以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鑫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