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07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义国,又名冯三国,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喜明,又名冯希明,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国良,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举、冯晓曼,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涛涛,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长乐,又名冯长约,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义国、冯喜明、冯国良、冯涛涛、冯保才、冯长乐分别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冯保才患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洛阳中院裁定中止对冯保才的审理,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洛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义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冯喜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冯国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冯涛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冯长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冯义国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无罪”为由、被告人冯喜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为由、被告人冯国良以“不是主犯、被害方有严重过错、愿意赔偿,量刑重”为由、被告人冯涛涛以“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宣告无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审 判 员 张同仁 代理审判员 刘中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喜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