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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防震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纪莲,女,192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系被害人谢根中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纪莲,女,192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系被害人谢根中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晓月,女,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谢根中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丽,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谢根中之妻。
诉讼代理人崔月清,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防震,又名佘震,化名王杰,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通许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佘防震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纪莲、谢晓月、李成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汴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纪莲、谢晓月、李成丽及原审被告人佘防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防震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2月6日晚,被告人佘防震在下洼村村民佘某甲家聚会喝酒时,因佘防震和村民陈某某开玩笑称“亲家”,引起在场的被害人谢某甲(殁年28岁)不满,二人发生口角,谢某甲朝佘防震裆部踢了一脚并用拳头朝佘防震头部打了两下,经他人劝解后二人各自回家。当晚11时许,佘防震与谢某甲在佘防震家东边相遇,后二人到村民孙某某家附近路口处又发生争吵,谢某甲掌掴佘防震面部两下,佘防震持刀朝谢某甲左臂及身体左侧连刺三刀,将谢某甲扎伤后逃窜。谢某甲因被刺破左肺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作案后佘防震逃匿,化名王杰长期在陕西省咸阳市居住,并与杨某某同居生子。2013年7月7日佘防震在咸阳市向赶到的通许县公安人员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佘防震的家人于1997年给付谢某甲家人1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目击证人佘某甲及证人陈某某、佘某乙、孙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佘防震在佘某甲家喝酒时,因开玩笑与谢某甲发生争吵并动了手,双方各自离开后再次相遇时又起争执,佘防震持刀将谢某甲捅伤,谢某甲被送到医院抢救;谢某甲的亲属李某某、谢某乙证言证明谢某甲被扎伤后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通许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佘防震的亲属佘某丙、万某某证言证明佘防震于案发当天外逃,未跟家人联系,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证人佘某丁、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4日杨某某从佘某丁口中得知谢某甲已死亡,遂劝佘防震自首的情况;通许县公安局证明、侦查员书写的到案经过证明佘防震在咸阳市向赶到的通许县公安人员投案;开封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书,佘某丁、佘某戊的辨认笔录对佘防震的身份予以确认;通许县公安局现场提取作案凶器的照片及情况说明,证人佘某甲证言,佘防震对作案凶器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佘某甲交至公安局的刀系佘防震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另有通许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提取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被告人佘防震对其因开玩笑与谢某甲发生争执,后其持刀扎伤谢某甲的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佘防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纪莲、谢晓月、李成丽丧葬费18979元,扣除先期赔偿的10000元,余款8979元。
上诉人康纪莲、谢晓月、李成丽上诉提出,应认定佘防震为故意杀人罪,其自首不能构成,量刑轻;民事赔偿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认定佘防震为故意杀人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佘防震不构成自首,对其量刑过低;应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康纪莲、谢晓月、李成丽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证人佘某甲、佘某乙、陈某某、孙某某等证言证明佘防震与谢某甲平时并无矛盾,案发当天二人因酒后玩笑话引起争执,佘防震挨打后持刀扎伤谢某甲,在看到现场多人将谢某甲送往医院后逃离现场;证人万某某证言证明佘防震逃离现场后曾打电话询问谢某甲的伤情。综合上述证据,佘防震主观上具有伤害谢某甲的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佘防震在家人劝说下于2013年7月7日向赶到咸阳市的通许县公安人员投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其持刀扎伤谢某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佘防震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2月,根据其犯罪情节,原审法院依法对其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康纪莲、谢晓月、李成丽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康纪莲、谢晓月、李成丽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佘防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佘防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佘防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康纪莲、谢晓月、李成丽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佘防震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康纪莲、谢晓月、李成丽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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