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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晓松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晓松,男,汉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捕前住贵州省正安县。 指定辩护人刘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晓松,男,汉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捕前住贵州省正安县。

指定辩护人刘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科武,男,汉族,1991年4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捕前住贵州省正安县。2010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2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正乾,男,汉族,1992年8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捕前住贵州省正安县。

辩护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帅兵,男,汉族,1992年1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捕前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晓松、骆科武、冷正乾、张帅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洛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晓松、骆科武、冷正乾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郑晓松从广州市来到洛阳市伊川县找马继朋(另案处理)玩耍。之后,马继朋和郑晓松二人商量,弄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郑晓松就给在广州市打工的老乡被告人骆科武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2013年11月14日,马继朋给郑晓松6000元现金,郑晓松和张帅兵二人一起给骆科武女朋友向某某的邮政储蓄卡汇款60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骆科武收到汇款后,联系在广州市的毒贩“百合”,在给其5000元预付款后从“百合”处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300余克,并联系老乡被告人冷正乾承诺事成之后给冷正乾4000元报酬,一起往伊川县运送毒品。2013年11月18日,其二人乘坐长途客车到达伊川县城QQ公寓506房间,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郑晓松。

2013年11月18日16时许,伊川县公安局侦查员在伊川县QQ公寓506房间将郑晓松、骆科武、冷正乾抓获,并当场从506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300余克。随后又在QQ公寓下将张帅兵抓获。经鉴定:查获毒品1号检材重191.78克,2号检材重103.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5%;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1%。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晓松、骆科武、冷正乾、张帅兵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且其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同案犯马继朋的供述、证人向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并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案另有当事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骆科武前科证明等在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晓松、骆科武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冷正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帅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诉人郑晓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额不当。

上诉人骆科武、冷正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骆科武、冷正乾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晓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晓松与同案犯马继朋预谋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并与同案被告人张帅兵一起给骆科武汇款,让骆科武在广州联系购买毒品,后与冷正乾一起送到伊川,并交付给郑晓松,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郑晓松贩卖毒品的数额系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当场查获并称重,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骆科武、冷正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骆科武在收到郑晓松的汇款后,积极联系购买毒品,冷正乾明知骆科武贩卖毒品仍一同将毒品从广州送至伊川县,该事实有骆科武、冷正乾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并与同案犯郑晓松、马继朋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骆科武、冷正乾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判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晓松、骆科武、冷正乾及原审被告人张帅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郑晓松、骆科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冷正乾、张帅兵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骆科武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晓松、骆科武、冷正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审 判 员  张同仁

代理审判员  刘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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