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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周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电,女,汉族,1933年10月20日出生,文盲。系被害人周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电,女,汉族,1933年10月20日出生,文盲。系被害人周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中运,男,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周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周某甲原配偶。

诉讼代理人周六卿,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市民。系被害人周某甲之兄。

被告人赵海周(别名赵建友),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0月1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山西省河津市看守所,同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海周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电、周中运、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原审判决中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电、周中运、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海周听说其妻子张某某与本村村民周某甲(男,殁年31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1995年4月7日22时许,赵海周发现张某某不在家即到处寻找,后在其家房后麦地里发现张某某与周某甲在一起,赵海周与周某甲因此发生争执并引发撕拽,在撕拽过程中赵海周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周某甲左腿猛扎一刀,周某甲被刺中左下肢股骨中段,致股静脉断离,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赵海周案发后外逃,于2013年10月1日在山西省河津市吴家关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赵海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电、周中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赵海周指认笔录、公安机关对现场复勘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赵某某家田地里;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周某甲的死亡原因;赵海周妻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多与周某甲在田地里,赵海周过来与周某甲发生争执,赵海周用刀扎住周某甲,随后赵海周去喊周某甲妻子,并证实与周某甲有不正当关系;被害人妻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海周到家说扎住周某甲了,和赵海周到地里见周某甲在地上躺着,腿上有血;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白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送周某甲到医院抢救,周某乙、周某丙并证明听宋某某说是赵海周扎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听赵海周说他老婆和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他打了那个男的一顿;赵海周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对赵海周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海周的身份;被告人赵海周对案发原因、犯罪手段、实施过程及后果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另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村委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海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赵海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电、周中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332元。

上诉人张电、周中运、宋某某上诉及诉讼代理人称,原判定性错误,应定故意杀人罪;原判对赵海周量刑轻;民事赔偿少,要求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电、周中运、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理由,经查,案发当晚10时许,被告人赵海周在田地里见到自己的妻子和被害人周某甲在一起而与周某甲发生争执、撕拽,在撕拽过程中,赵海周用刀扎周某甲左腿一刀,并去喊周某甲之妻救治,从案发原因、所扎部位、力度分析,赵海周伤害故意明显,原判定性准确;原判根据赵海周犯罪的性质系故意伤害、作案手段一般、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等情节,对赵海周量刑适当。原判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赵海周赔偿张电、周中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范围及数额并无不当;张电、周中运、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电、周中运、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周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电、周中运、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  王玉坤

代理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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