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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候世贵,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松,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候世贵,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松,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民谐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宇,该公司行政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元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亚洲公司支付开元公司货款245万元及延迟付款滞纳金57万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亚洲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开元公司修复变压吸附制氧装置。二、开元公司赔偿亚洲公司经济损失297991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亚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松、李会琴,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明、黄振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对亚洲公司反诉主张的吸附制氧设备质量等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贺小丽
审判员  林春霞
审判员  司胜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天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