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候世贵,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松,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民谐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宇,该公司行政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元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亚洲公司支付开元公司货款245万元及延迟付款滞纳金57万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亚洲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开元公司修复变压吸附制氧装置。二、开元公司赔偿亚洲公司经济损失297991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亚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松、李会琴,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明、黄振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对亚洲公司反诉主张的吸附制氧设备质量等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贺小丽 审判员 林春霞 审判员 司胜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天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