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唐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东波,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法定代表人:杨义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新乡工程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工程处于2009年8月4日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桥区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请求判令中铁二局支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各300万元。该院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907号、(2009)平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中铁二局不服三判决,新乡工程处不服(2009)平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中铁二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分别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835号、(2010)豫法民申字第03834号民事裁定,提审三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分别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00223号、(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08号、(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平桥区法院重审。重审期间,中铁二局提出管辖权异议,平桥区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分别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384号、(2012)平民初字第385号、(2012)平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新乡工程处于2013年8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铁二局支付劳务费及利息10489528.9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中铁二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斌、易东波,新乡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杨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10日,新乡工程处与中铁二局签订信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设计图中K12+080-K13+495段所包含的便道、路基土方工程的所有施工项目和工序。2005年11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意向协议书,工程内容为K8+476-K13+500路基96区路床3%和5%水泥土的施工。协议书第6条约定“劳务费用单价按照协议3.1单价(即3%水泥土35元/㎡,5%水泥土46元/㎡)确定,变更设计增加的工程项目在业主批复后另议。”在施工过程中,除3%和5%水泥土外,根据情况变化,中铁二局变更增加了大量的劳务工程交给新乡工程处施工,包括软基填砂、回填片石、侧滑坡、土工布、交验、压浆等等。其中,除了压浆外,其他项目均没有明确单价。两份合同对“新乡工程处分包工程的概况、工期、价款、质量、劳务费用的确定和计量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劳务施工质量保修期为3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业主对中铁二局进度进行的奖罚金额将对新乡工程处按40%进行奖罚。”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中铁二局的要求,新乡工程处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全部工程。 2006年,中铁二局意欲将从K6开始的部分路基工程(具体包括清淤、填砂、3%水泥土、5%水泥土、8%水泥土、灰土改良、挖弃土等)也交给了新乡工程处施工,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新乡工程处先施工,待结算时,单价再议,于是,新乡工程处在没有与中铁二局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继续施工,于2006年夏季完工。2006年12月26日信南高速通车。此后,双方就工程劳务费问题不断进行协商。2009年初,中铁二局发给新乡工程处(进度07号)验工报表。此验工报表中铁二局单方面结算,新乡工程处施工工程的总价格为18781726.5元。对于中铁二局单方面进行了结算的工程款,中铁二局断断续续支付了16647621.49元的工程款,还有2134105.01元没有支付。双方对劳务工程量无争议,但对合同外工程量价格采用标准有异议。2009年9月,新乡工程处委托了信阳同创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下项目:1、挖土方(沙砾坚土);2、挖土方(普通土方);3、挖除非适用材料(含淤泥);4、结构物台背回填(级配碎石);5、抛石挤淤;6、砂垫层;7、压浆;8、压浆(成孔);9、土工织物(土工格栅);10、石灰稳定土3%厚200㎜一层;11、石灰稳定土8%厚200㎜一层;12、水泥稳定土5%厚200㎜一层;13、水泥稳定土3%厚160㎜一层;14、水泥稳定土8%厚200㎜一层进行了鉴定,中铁二局不予认可。2012年10月22日中铁二局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7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合同外工程的价格为:1、机械土方(硬土)14.94元/立方米;2、机械土方(普通土)12.03元/立方米;3、挖除非适用材料(含淤泥)14.91元/立方米;4、结构物台背回填(级配碎石)110.4元/立方米;5、抛石挤淤89.86元/立方米;6、砂垫层53.38元/立方米;7、土工织物(土工格栅)14.79元/平方米;8、20㎝石灰稳定土基层(3%)77.92元/立方米;9、20㎝石灰稳定土基层(8%)100.45元/立方米;10、20㎝水泥稳定土基层(5%)93.32元/立方米;11、20㎝水泥稳定土基层(3%)83.06元/立方米;12、20㎝水泥稳定土基层(8%)111.88元/立方米。 2013年8月7日经双方质证,中铁二局对自己申请鉴定的该结论不予认可。根据鉴定的单价,合同外工程的价款为13222037元。扣除中铁二局已认可的合同外工程款6557300元,还应付合同外工程款6664737元。鉴于新的鉴定价格,合同外工程量增加工程款在原起诉5263482.44元的基础上增加了1401255.38元,为此新乡工程处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401255.38元。 另查明,在施工中,因中铁二局在其他工地上造成打死艾滋病人事件,相邻的新乡工程处工地被迫停止施工12天,新乡工程处要求中铁二局承担赔偿损失;业主给中铁二局进度奖金,按照40%的比例,新乡工程处也要求中铁二局支付奖金。中铁二局在新乡工程处起诉前已支付工程款16647621.49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工程处与中铁二局在2004年11月10日和2005年11月9日签订的信南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新乡工程处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中铁二局应当支付劳务费用。中铁二局未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新乡工程处诉请中铁二局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中铁二局对新乡工程处完成的双方结算的施工工程款18781726.50元应全额支付。中铁二局在新乡工程处起诉前已支付了16647621.49元,剩余的2134105.01元还应支付给新乡工程处。但中铁二局对新乡工程处完成的合同外工程和增加的工程量单价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双方选定的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司法鉴定结论,该部分的工程款为13222037元,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关于新乡工程处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因中铁二局申请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计算合同外工程项目款,在新乡工程处起诉的基础上增加了1401255.38元,此为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新证据,2013年8月7日对鉴定结论质证时,新乡工程处依据该鉴定结论在庭审时口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后又补交了书面申请,2013年9月4日原审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第二次开庭。 关于新乡工程处要求中铁二局支付艾滋病人工资款的请求,因协议无约定,不予支持;关于新乡工程处诉讼请求的进度奖金问题,在新乡工程处已提交的业主文件中,记载了许多奖金项目和数额,但有些奖金数额系重复计算,能够认定的只有路床奖金35万元,在平桥区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906号案件开庭时,中铁二局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40%的比例计14万元,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清单中第(22)项交验,虽然在报表中没有统计,但中铁二局在平桥区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907号案件开庭时当庭承认交验全长12.1公里,全部为新乡工程处完成,并且交验工作比较辛苦繁杂,同意每公里支付劳务费1.5万元,此项计181500元,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压浆的问题,经查,双方在压浆工程价格经多次协商后,确定1500元/吨,有中铁二局给新乡工程处的K13+293.5-K13+343段路基压浆变更设计经济分析表为证,中铁二局将压浆施工方案与压浆经济分析表交付给新乡工程处施工,此表应视为中铁二局对新乡工程处发出的合同要约,新乡工程处根据要约,积极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是对此要约的承诺,双方构成了合同关系,且经济分析表中有中铁二局人员及业务监理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应按此经济分析表的价格1500元/吨计价,共1375.4吨,实际金额应为2063100元,除去中铁二局自认的836243元,还应支付给新乡工程处压浆工程款1226857元。 综上所述,中铁二局应支付新乡工程处费用如下:奖金14万元、交验181500元、压浆1226857元、合同外工程增加费用6664737元、(进度07号)验工报表中尚未支付的2134105.01元,合计10347199.0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中铁二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工程处劳务费用共计10347199.01元,从2006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3883.19元,由中铁二局负担。 中铁二局上诉称:一、新乡工程处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对鉴定意见质证时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不应支持。二、原审适用鉴定意见认定合同外工程单价错误,应以交易习惯即双方签字认可的第04期报表所含单价来确定合同外工程单价。1、鉴定意见是按定额计算的,未考虑工程降低造价比例,且包含劳务分包中不会产生的相关税费,故不应采用;2、双方对第01期和第04期报表予以签字确认,当中的价格及工程量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应当以此价格来计算合同外工程价款。三、原审认定路基压浆变更设计经济分析表构成合同要约错误。该分析表所针对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而非新乡工程处,不是对新乡工程处的要约,压浆单价应以业主批复价格640元/吨来认定。四、原审判决中铁二局支付交验费用18.15万元和工程进度奖金14万元不当。1、中铁二局签字的现场验工费用约定书系复印件不应采信,且内容中无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施工项目单价已包含一切费用相悖,故不应支付。2、中铁二局已支付工程进度奖金43万元,不应再支付奖金14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乡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新乡工程处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质证,系恢复法庭调查程序,新乡工程处此时增加诉讼请求合法。二、原审采用鉴定价格认定合同外工程单价正确。1、在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时,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2、新乡工程处对第01期和第04期报表的签字并不代表认同单价,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表示合同外工程要待业主批复后计量,而在制作该报表时业主并未批复;3、业主批复单价是多次批复,累加计价,而中铁二局仅提供某次批复单价,不应采用。三、压浆经济分析表系中铁二局向新乡工程处提供,新乡工程处依此组织施工,原审认定双方构成要约承诺正确。四、原审判决交验费用18.15万元、奖金14万元正确。1、中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在平桥区法院审理该案时认可交验里程12.1公里,故应支付18.15万元交验费用。2、中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在平桥区法院审理该案时认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新乡工程处路床奖金35万元的40%即14万元,故14万元奖金应当支付。请求驳回中铁二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新乡工程处在原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合法;2、本案工程价款应如何计算,原审认定的各项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7日,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组织下对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豫世建价(2013)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新乡工程处要求增加诉讼请求1401255.38元。2013年9月4日,原审法院对新乡工程处增加的诉讼请求再次进行开庭审理。 二、在二审庭审中,中铁二局表示进度01号至04号验工报表的合同外工程单价按合同报表结算,进度05号至07号验工报表的合同外工程按业主批复单价结算,并同意对交验费用按每公里1.5万元结算,但表示对结算的里程数不能确定。 进度01号验工报表所附工程地点为K12+080-K13+495的现场收方记录显示:该段填料为水泥土、砂和卵石土,暂按砂计价,待变更批复后按实际填料清算。 在进度06号验工报表中,属于04验工报表的部分合同外工程备注有“单价未签协议”、“属于合同外工程,但合同内有相同单价已签协议”、“属于变更,但合同内有相同单价已签协议”、“属于变更,单价未签协议”等内容。 新乡工程处起诉所主张、原审判决所认定的K11+970-K12+015段强夯后增加填沙的工程量1458立方米与K13+300-380段强夯后增加填沙的工程量4513立方米,不属于进度07号验工报表所确认的工程量。新乡工程处起诉所主张、原审判决所认定的K10+850-927.44段清淤工程量12569.1立方米,在进度07号验工报表中显示为2787.8立方米。 中铁二局认可K13+293.5-K13+343段路基压浆变更设计经济分析表系其向新乡工程处提供,但认为该经济分析表仅是对业主的要约,而非对新乡工程处的要约。 二审中,本院向中铁二局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与业主之间关于压浆价款结算的决算书等全部相关证据,但其仅提供业主第003号补充单价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路基注浆加固用水泥单价为640元/吨。 五、2009年10月21日,平桥区法院开庭审理(2009)平民初字第907号案件,庭审中,关于交验费用,新乡工程处主张“共12.1公里,24.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中铁二局答复“同意一公里给1.5万元”。 2009年10月21日,平桥区法院开庭审理(2009)平民初字第906号案件,庭审中,中铁二局答复“路床奖金是35万元,奖金依据合同的工程内容是路床水泥土施工,对水泥土施工新乡工程处有权获得奖金”。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铁二局与新乡工程处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2005年11月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意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新乡工程处在原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审中,经中铁二局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单价进行鉴定,并在鉴定意见作出后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原审诉讼程序已恢复至对事实的调查阶段。新乡工程处在法庭调查阶段依据鉴定意见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该增加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原审法院准许新乡工程处增加诉讼请求,并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再次进行开庭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中铁二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外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铁二局上诉主张新乡工程处曾在进度01号和进度04号验工报表上签字,故进度01号至04号验工报表期间合同外工程的单价应以该验工报表记载的单价来认定,进度05号至07号验工报表期间合同外工程的单价应以业主批复价来认定。但新乡工程处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解释称其在进度01号和进度04号验工报表上签字,仅仅是为估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需要,而非双方就合同外工程结算单价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验工报表上记载的单价不应作为结算合同外工程款的计价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务分包意向协议书第6.4条约定“变更设计增加的工程项目在业主批复后另议”,根据该条约定,就合同外工程的单价标准问题,有待双方在业主批复后再另行协商确定,而新乡工程处就进度01号和04号验工报表签字时业主尚未作出批复,此时及业主批复后,双方亦未就合同外工程结算单价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且中铁二局在进度06号验工报表中对进度04号验工报表所包含的部分合同外工程单价所作“未签协议”等备注内容,也佐证了中铁二局认可进度04号验工报表所列合同外工程单价并非最终结算单价的事实,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中铁二局关于进度01号至04号验工报表期间合同外工程的单价应以验工报表记载的单价来认定,进度05号至07号验工报表期间合同外工程的单价应以业主批复价来认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未能就合同外工程单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铁二局的申请,就合同外工程的结算单价问题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鉴定,鉴定机构依据相关定额等规定并结合相关施工资料作出的审价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该鉴定意见认定合同外工程单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铁二局关于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合同外工程单价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判决所附合同外工程项目的价格计算表K11+970-K12+015段强夯后增加填沙的工程量1458立方米与K13+300-380段强夯后增加填沙的工程量4513立方米,未在进度07号验工报表中显示;K10+850-927.44段清淤工程量12569.1立方米,在进度07号验工报表显示为2787.8立方米。根据该工程量及所对应的鉴定单价,合同外工程价款应当分别调减77828元(53.38元/立方米×1458立方米)、240903.94元(53.38元/立方米×4513立方米)、145839.18元[14.91元/立方米×(12569.1立方米-2787.8立方米)],共计464571.12元,即合同外工程价款数额应为12757465.88元(13222037元-464571.12元);根据该工程量及进度07号验工报表所列单价,中铁二局所自认的合同外工程价款应当分别调减43740元(30元/立方米×1458立方米)、135390元(30元/立方米×4513立方米)、97813元[10元/立方米×(12569.1立方米-2787.8立方米)],共计188911.3元,即中铁二局所自认的合同外工程价款数额为6368388.7元(6557300元-188911.3元)。因此,合同外工程增加费用数额应为6389077.18元(12757465.88元-6368388.7元)。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数额为666473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压浆价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中铁二局上诉主张应按业主批复价即第003号补充单价协议书载明的路基注浆加固用水泥单价640元/吨计算压浆价款。新乡工程处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抗辩称640元/吨仅是压浆加固用的水泥单价,并不包含其在压浆施工中要打6米深的孔及填埋压浆钢管等费用。为了查清该640元/吨的单价究竟仅是压浆用水泥的单价,还是压浆工程的整体价格的问题,本院书面通知中铁二局,要求其提供与业主之间关于压浆工程价款结算的决算书等相关证据,以对该单价是否是压浆工程的整体价格作出判断,但中铁二局拒绝提供其与业主之间就压浆工程结算的相关资料,导致无法判断该640元/吨的单价是否为包含打孔和钢管等费用在内的完整价格,故中铁二局关于应以640元/吨的单价标准结算压浆工程价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中铁二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双方就压浆工程的协商、施工均发生在新乡工程处对其他工程施工完毕且退场之后,中铁二局在诉讼中亦认可压浆变更设计经济分析表是其在新乡工程处进行压浆工程施工前提供给新乡工程处的,且该经济分析表也明确记载了压浆价格并有中铁二局工作人员及监理人员的签字,故在中铁二局拒不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该经济分析表所列价格作为双方结算压浆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中铁二局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交验费用及奖金应否支付的问题。 1、关于交验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审中,中铁二局认可交验单价为1.5万元/公里,但认为交验里程未确认。鉴于中铁二局在平桥区法院开庭审理时,就新乡工程处关于交验费用应为12.1公里共计24.2万元的主张,仅对交验单价提出异议并同意按1.5万元/公里计价,且平桥区法院按12.1公里和1.5万元/公里的单价判决中铁二局支付交验费用18.15万元后,中铁二局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铁二局前述意见构成自认正确,判决中铁二局支付交验费用18.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铁二局关于交验里程未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奖金应否支付的问题。中铁二局主张奖金14万元已包含在其所自认的进度07号验工报表奖金43万元中,原审判决其再支付系重复认定。本院认为,在平桥区法院审理时,中铁二局对新乡工程处支付90万元奖金的请求,答复称“路床奖金是35万元,奖金依据合同的工程内容是路床水泥土施工,对水泥土施工新乡工程处有权获得奖金”,该答复是新乡工程处已在该案起诉请求按进度07号验工报表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况下作出的,且中铁二局亦未主张该奖金已包含在进度07号验工报表中,而是认可新乡工程处有权依合同获得奖金,故原审认定该35万元业主奖金的40%即14万元未包含在进度07号验工报表中,判决中铁二局支付该14万元奖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铁二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二局应支付新乡工程处奖金14万元、交验费用181500元、压浆差价1226857元、合同外工程增加费用6389077.18元、进度07号验工报表中尚未支付的2134105.01元,合计10071539.19元。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关于合同外工程增加费用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劳务费用共计10071539.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71539.1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917号、(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321号、(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83.19元,由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883.19元,新乡市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负担8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883.19元,由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000元,新乡市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负担5883.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