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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彭某某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铁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09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02月18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彭某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铁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09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02月18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彭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姜某某、彭某某在某某铁路局某某供电段某某供电车间担任车间主任和定额员期间,在该车间施工的22项工程施工劳务费清算过程中,先后让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与某某供电段、某某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签订协议21份并开具发票22张(共计金额为1079300元),某某供电段、某某供电分公司按发票数额,将1079300元陆续转到上述五家公司的帐上,五家公司扣除10%或8%的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共计938300元返还给某某供电车间,用于车间支出。2013年1月和2014年1月,经某某供电车间会议决定,两次以发放年终奖和福利的名义,从工程款提取311575元发给车间全体职工,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姜某某、彭某某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判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某某铁路局某某供电段某某供电车间(以下简称某某车间)陆续完成某某供电段下达的22项施工任务。时任某某车间主任的被告人姜某某、某某车间定额员的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该车间与某某供电段财务、某某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分公司)财务结算工程款的机会,分别让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和新安县某某市场某某队与某某供电段、某某供电分公司签订虚假施工协议21份,开具发票22张,共计金额1079300元,并陆续到某某供电段财务、某某供电分公司财务办理相关付款手续。上述五家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按照事前约定收取10%或8%的税金和管理费,余款共计938580元返还到彭某某的个人帐户上(属于车间“小金库”),归该车间支配使用。2013年1月和2014年1月,姜某某主持召开某某车间会议讨论决定,安排彭某某制作奖金发放表,两次以年终奖及福利费的形式将其中的311575元发放给车间全体职工。2014年08月14日、8月28日,彭某某、姜某某在某某供电段纪委人员的陪同下,先后到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主动退赃1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某铁路局、某某铁路局某某供电段、某某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法人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文件,证实某某铁路局某某供电段、某某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属国有企业、公司。

2、某某供电段出具的证明,证实某某车间是其下属生产车间。

3、某某供电段任免通知和职责规定,证实2012年8月13日,经段党政联席会议研究,聘任姜某某为某某车间主任、彭某某为某某车间定额员。

4、洛阳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蒋某甲、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史某甲、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人员李某甲、新安县某某市场某某队经理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让他们分别与某某供电段、某某供电分公司签订21份虚假施工协议,并开具发票,从段财务、分公司财务套取工程款,五家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扣除了税金和管理费,将余款返还到彭某某个人帐户上的事实经过。

5、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和新安县某某市场某某队与某某供电段、某某供电分公司签订的21份虚假施工协议及开具的22张发票,证实套取的工程款总共为1079300元。

6、某某供电段、某某供电分公司财务账册、凭证和发票复印件、清算收入统计表及相关文件,被告人彭某某的个人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上述五家公司的个人银行帐户明细表和凭证,证实了某某车间违反某某供电段有关工程、合同管理文件规定,通过虚假施工协议、发票套取国有资产1079300元的过程,支付相关税费后,将套取的工程款938580元设立小金库归某某车间支配使用的事实。

7、原某某车间党总支书记原某某、副书记张某乙、某某车间副主任史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其四人参加了由被告人姜某某组织召开的车间会议,姜某某提出给车间全体职工每人发放年终奖500元及春节福利1袋米和1桶油的意见,参会人员一致同意。会后被告人彭某某按照会议决定的年终奖发放方案制作了年终奖发放表,并具体实施了年终奖和福利费的发放行为。

8、某某车间2012年度年终奖发放表和洛阳市某某区某某干货商行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1月发放年终奖107600元,支出的福利费35175元,共计142775元。

9、某某车间职工李某乙、杨某甲、蒋某乙的证言,证实某某车间通知领取了2012年年终奖和2013年春节福利,年终奖人均500元,春节福利每人发放了1桶油1袋米。

10、证人某某车间党总支书记樊某某、总支书记李某丙、副主任袁某某、史某乙、职工李某乙、杨某甲、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了2014年1月份由被告人姜某某主持召开的车间会议,姜某某提出给车间全体职工每人发放年终奖600元和春节福利200元的意见,参会人员讨论后一致同意发放。会议结束后,被告人彭某某按照会议决定的年终奖发放方案制作的年终奖发放表,并具体实施了奖金发放行为。

11、2014某某车间党总支委员会记录,证实2014年1月13日在车间会议室召开党总支会议,参加会议人员有书记樊某某,副书记李某丙,主任姜某某,副主任史某乙、袁某某,定额员彭某某,会议研究车间年终奖问题。

某某车间2013年度年终奖励表,证实该表上记录有某某车间干部和职工领取年终奖后的签字。时间是2014年1月,共发放奖金168800元。

某某供电段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4日、8月28日,彭某某、姜某某在某某供电段纪委人员的陪同下,先后到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主动交待了套取并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

本院赃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彭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各退赃1300元。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直接负责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彭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留成

审 判 员  冯 兵

人民陪审员  赵英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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