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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吕中仁诉被告(反诉原告)罗文生、司红霞,罗立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9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吕中仁,男,汉族,1949年出生,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李钢,男,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罗文生,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9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吕中仁,男,汉族,1949年出生,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李钢,男,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罗文生,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系司红霞配偶。
被告(反诉原告)司红霞,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罗立华,男,汉族,1944年出生,住址同上,系罗文生父亲。
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时玉川,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吕中仁诉被告(反诉原告)罗文生、司红霞,罗立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吕中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反诉原告)司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玉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吕中仁诉称及辩称意见,我与三被告(反诉原告)是前后邻居,2012年5月我经被告同意后下地基建造楼房,在建楼房期间和楼房建好后,被告没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农历1月2日,被告要求我清理楼房后墙根的土堆并要求我赔偿遮光费,我不同意,我们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在我楼房后墙根处挖了一条深沟并注水,又把我家后墙上方的瓦片打烂,造成房屋后墙严重渗水和家具受损。经司法所、土管所、派出所调解,未能和解。另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和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被告在我楼房后墙根挖深沟并注水,是基于侵权事实提起诉讼,而三被告却以通风、采光、滴水问题提起反诉没有法律依据,反诉在于对抗原告诉讼请求,要构成反诉,其目的必须具有对抗本诉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的反诉不能达到对抗本诉请求的目的。另本案中三个被告提出反诉,只有土地使用权人罗立华具有诉权,其他二人没有反诉权利,不符合反诉的基本特征,故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为此我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罗文生、司红霞、罗立华辩称及反诉意见,原告翻盖新房时,罗文生和妻子司红霞在外打工,是父亲罗立华阻止的情况下,原告和其儿子吕向阳通过手机和罗文生商量此事,罗文生告诉原告父子,“建房没意见,但不能超过两层,根基不能下在我家宅基地里,如盖三层,不能影响通风采光,根基必须向前移70公分,留出下雨滴水。”原告父子给予保证,但原告并没按手机中商量的做,房子的高度严重影响了我家的通风采光,并且没留滴水,在下雨时原告房屋的滴水从高处流下像瀑布一样溅在我家院里,致使进出很不方便。另原告诉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理由不成立。为此,特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吕中仁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对其房屋滴水采取措施、排除妨碍。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中仁(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文生、司红霞、罗立华是前后邻居关系,2012年5月,吕中仁翻盖新楼房,楼房盖好后,因被告认为楼房高度过高没留滴水,并且影响采光发生纠纷,被告(反诉原告)将吕中仁所建的楼房后墙上方房檐瓦片打烂和楼房后墙根处挖一条深沟并注水,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司法所、土管所等单位调解,未能和解,为此原告(反诉被告)吕中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罗文生、司红霞、罗立华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罗文生、司红霞、罗立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吕中仁对其楼房滴水采取措施以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挖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罗文生、司红霞、罗立华将原告(反诉被告)吕中仁所建楼房后墙上方房檐瓦片打烂和楼房后墙根处挖一条深水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中仁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罗文生、司红霞、罗立华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吕中仁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罗文生、司红霞、罗立华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吕中仁对其楼房滴水采取措施以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因没有提供确凿证据加以印证,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罗文生、司红霞、罗立华将在原告(反诉被告)吕中仁家的楼房后挖的水沟填平,楼房后墙上方房檐被损坏的瓦片修复,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文生、司红霞、罗立华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文生、司红霞、罗立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文生、司红霞、罗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夏康红
人民陪审员  高 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