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金初字第00084号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刘现鑫,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汉族,1963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 被告刘海涛,男,汉族,1977年生,住项城市付集镇。 被告李红丽,女,汉族,1976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刘飞飞,男,汉族,1987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刘俊广,男,汉族,1985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海涛、李红丽、刘飞飞、刘俊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涛、李红丽、刘飞飞、刘俊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刘海涛、李红丽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飞飞、刘俊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被告刘海涛、李红丽、刘飞飞、刘俊广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刘海涛、李红丽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并由被告张秀勤作借款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利息清至2012年9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涛、李红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从2012年10月1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二、被告刘飞飞、刘俊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济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