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445号 原告韩俊华,男,197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文明南路。 被告李勇,男,197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李寨镇太阜店。 被告李远臣,男,195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李寨镇太阜店。 原告韩俊华与被告李勇、李远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宇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李远臣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俊华诉称:被告李勇于2012年11月15日向我借款1500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李勇没有还款。在我向被告李勇要款过程中,被告李勇称此款是其和其父亲李远臣共同借的,被告李远臣于2014年1月26日也在该借条上面签了名字,表示愿意还这笔款。可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此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我的现金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勇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远臣辩称:李勇借韩俊华150000元的事,开始我不知道,后来才知道。在韩俊华来我家找李勇要款时,没有见到李勇,因为这笔款是韩俊华借他姐的款,说让我签个字,他回去好跟他姐说,我就于2014年1月26日也在该借条上面签了名字,当时也没有说是我借的款还是让我担保。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韩俊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李勇没有还款。在原告韩俊华向被告李勇要款过程中,让被告李勇的父亲被告李远臣于2014年1月26日在该借条上面签了名字。因为被告李远臣的名字签在该借条的最下面,也没有注明被告李远臣是借款人或是担保人。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此款。原告韩俊华为此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现金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韩俊华与被告李勇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韩俊华诉被告李勇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要求被告李勇偿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韩俊华诉称被告李远臣是担保人并要求李远臣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韩俊华要求被告李勇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勇欠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应当偿还原告韩俊华借款现金150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远臣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凡宇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