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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新明与被告赵四海、赵朝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257号 原告袁新明,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 被告赵四海,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系被告赵朝政之父。 被告赵朝政(小名赵刘冯),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257号
原告袁新明,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
被告赵四海,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系被告赵朝政之父。
被告赵朝政(小名赵刘冯),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
原告袁新明与被告赵四海、赵朝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四海、赵朝政经传票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7日二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10000元,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收到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即:“借条,今借到袁新明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月息五分。借款人赵四海、赵刘冯,2007年8月7号。”后因我家中急需用钱多次找到二被告,二被告分文未予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
被告赵四海、赵朝政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700元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袁新明与二被告赵四海、赵朝政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有利息,且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赵四海、赵朝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新明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算至履行之日再减去已经支付的7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娅琳
审 判 员  田艳伟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红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