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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明明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项民初字第01575号 原告田明明,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丁集镇。 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项民初字第01575号
原告田明明,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丁集镇。
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海洋,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新桥镇。
委托代理人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明明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明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海洋、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明明诉称,2013年6月7日18时,被告驾驶豫PD012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项城市水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沟北200米处超车时与对面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后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584.01元。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需5197元;原告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就不再过问。经查,豫PD01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36522.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军辩称,事故中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且事故发生后限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该款应从保险款中扣除。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8时,被告李军驾驶豫PD012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项城市水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沟被200米处超车时与对面由原告田明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7月3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3)第0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明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用14584.01元。2013年9月18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川汇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明明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5197元,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2014年5月23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明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级伤残。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在项城市恒辉摩托车维修部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535元。豫PD0129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军,该车在被告华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该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12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12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未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36522.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田明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1年5月始在张文海经营的项城市东城玻璃店工作,从事玻璃工程安装、设计。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张文海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项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交通费票据、证人张文海证言,被告李军提交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抄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明明受伤及车辆损坏,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此次事故中被告李军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项城市东城玻璃店工作,从事玻璃工程安装、设计,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4584.01元、后续治疗费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86元)、误工费7363.73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7363.73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53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7335.72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2584.01元、护理费3360.43元、误工费6720.86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低于其应得赔偿数额,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由于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明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60.43元、误工费6720.86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3851.77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军赔偿原告田明明医疗费2584.01元、后续治疗费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571.01元。由于被告李军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此,被告李军还应当赔偿原告9571.0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确实稍高,本院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军辩称事故中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应从保险款中扣除。因事故中的车辆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时,已经其支付的以来欧非2000元予以扣减,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足额予以赔偿,引起此纠纷,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明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113851.7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军赔偿原告田明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9571.01元
案件受理费3030元,原告田明明负担262元,被告李军负担2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伟
审 判 员  田艳伟
人民陪审员  凡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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