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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秀梅、胡恩波与被告王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323号 原告王秀梅,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镇。 原告胡恩波,男,2006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胡永亮,男,1986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恩波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时玉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323号
原告王秀梅,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镇。
原告胡恩波,男,2006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胡永亮,男,1986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恩波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时玉川,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炯,男,1980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负责人赵尚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梅、胡恩波与被告王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胡恩波的法定代理人胡永亮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玉川、被告王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梅、胡恩波诉称:2014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王角驾驶冀A579QT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项城收费站引道(北半幅)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由原告王秀梅驾驶的凯立克牌电动三轮车,又撞击高速公路公共设施(灯杆)后,侧翻在高速公路引道边沟内,造成王秀梅、胡恩波两人受伤,冀A579QT轻型普通货车、凯立克牌正电动三轮车辆受损,部分高速公路公共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王秀梅、胡恩波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梅和胡恩波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炯,王炯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有机动车责任商业“三者”险。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有关费用由起诉时的40000元变更为69472.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炯辩称:2014年5月4日1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系事实。我的冀A579QT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有机动车责任商业“三者”险。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32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取得驾驶资格,如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赔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及本案的诉讼费间接费用。3、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4、原告王秀梅超过60周岁,胡恩波系小孩,二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王秀梅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对其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王秀梅的医药费无异议,对原告胡恩波的医药费有异议,应提供用药明细清单相佐证。对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又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证据,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已包含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原告王秀梅主张60天的护理期限,因未提交长期医嘱单佐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应支持二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王秀梅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以18年计算。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答辩人免责的情形。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过高,对财产损失的评估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因此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王角驾驶冀A579QT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项城收费站引道(北半幅)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由原告王秀梅驾驶的凯立克牌电动三轮车,又撞击高速公路公共设施(灯杆)后,侧翻在高速公路引道边沟内,造成王秀梅、胡恩波两人受伤,冀A579QT轻型普通货车、凯立克牌正电动三轮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梅、胡恩波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治疗;王秀梅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10473.95元(包括被告王炯已经垫付的5732元),胡恩波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2200.77元。原告王秀梅的伤情经经周口杏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周杏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营养时限30天、护理时限60天。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梅和胡恩波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炯,王炯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有机动车责任商业“三者”险。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有关费用由起诉时40000元变更为69472.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存在,且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有机动车责任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原告王秀梅、胡恩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该事故给原告王秀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30511.2元(8475.34元/年×18年×20%)、精神慰抚金10000元、鉴定费1100元、财产损失费284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62359元;原告胡恩波的损失为医疗费22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397.82元(29041元/年÷365天×5天×1人)、合计28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其交强险承保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30511.2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58085元;赔偿原告胡恩波护理费397.82元,共计5848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医疗费4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100元、财产损失费84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4273.95元;赔偿原告胡恩波医疗费22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2450.77元;共计6724.7元。三被告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认可。在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全部对原告进行赔偿,引起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等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其交强险承保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511.2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58085元;赔偿原告胡恩波护理费397.82元;共计5848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医疗费4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100元、财产损失费84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4273.95元;赔偿原告胡恩波医疗费22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2450.77元,共计6724.7元。
三、原告王秀梅应从其所得理赔款中返还被告王炯垫付的款5732元。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秀梅、胡恩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6元,原告王秀梅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负担149元、被告王炯负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凡宇铭
审 判 员  赵小珂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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