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48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交通中路。 委托代理人张树超,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富民路。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48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交通中路。
委托代理人张树超,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富民路。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娅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认识,1997年元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崔畅,同年农历11月21日被告找了一个相好的,双双离家出走。虽然被告抛弃妻子,但原告始终盼望其回心转意,夫妻团圆,但至今被告死不回头,原告实在绝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对被告婚后购置的现住房产作价平均分割。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物质损害赔偿17万,精神损害赔偿3万。
被告崔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认识,1997年元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崔畅,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娅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董保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