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413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72年生,住项城市秣陵镇。 委托代理人韩中华,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男,汉族,1982年生,住项城市秣陵镇。 原告张某诉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韩中华,被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2年经别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9月4日生育长子尤龙杰,2003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尤凤娇。1999年双方在秣陵镇养和医院南建三层楼房一栋(宅基地4.5mx6.8m)该房产登记在长子名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平脾气不好,经常生气2013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开庭时考虑小孩,希望被告认识错误,后按撤诉处理。2012年5月开始分居,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女尤凤娇,放弃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2年经别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9月4日生育长子尤龙杰,2003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尤凤娇。1999年双方在秣陵镇养和医院南建三层楼房一栋(宅基地4.5mx6.8m)该房产登记在长子名下。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女尤凤娇,放弃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确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长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