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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304号 原告余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高寺镇。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靳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304号
原告余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高寺镇。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在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正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为此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与实事不符,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原、被告被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靳萱宣,2010年8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靳力源。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不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告对被告感情疏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等诉求。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互爱、团结互助,相互信任。原告余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重新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建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