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双喜,男,生于1985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双喜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高文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马双喜在项城市官会镇大寺村,将被害人张沙沙停放在自家大门过道内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1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双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警经过、释放通知书、证明、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人马金花、马亚周、常东峯证言;被害人张沙沙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双喜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双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双喜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矿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李亚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合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