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618号 原告任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交通路。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曾用名文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任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1997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5月生育女儿文瑞杰、1999年11月生育儿子文景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性格差异大,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09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以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与被告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为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文瑞杰、文景超归谁抚养,尊重子女本人意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文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女,婚生女文瑞杰生于1998年5月7日.婚生子文景超生于1999年10月27日,文瑞杰愿意随原告任某生活、文景超愿意随被告文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2009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项民初字第0411号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2014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女文瑞杰、文景超均已满10周岁,应准予自由选择随父随母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文瑞杰由原告任某抚养,原、被告婚生子文景超由被告文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必瑞 审 判 员 苏红雨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