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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小伟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小伟,198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河坞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7月1日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小伟,198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河坞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7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小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小伟及辩护人杨磊、杨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9时38分,曹小伟驾驶豫PZ38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广高速项城市秣陵出口东路北加油站内加完油后,由加油站东口右转驶出加油站时,将夏艳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后推轧,致夏艳东当场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曹小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28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褚振杰、张建刚、曹东风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收条;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小伟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小伟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龚光明
审判员  陈 矿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