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16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永海,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安岭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秋霞,女,1969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叶县昆阳镇。平顶山市叶县烟草公司职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海、马秋霞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海、马秋霞及被告人马秋霞的辩护人刘印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周永海在河南省偃师市黄伟强、牛洪涛、任运平等人经营的烟草门市部购买了中华(硬)牌卷烟180条,后运到河南省淮阳县其家中。 2013年8月初,被告人周永海向被告人马秋霞汇10万元购买卷烟的定金,后周永海和马秋霞在河南省叶县的张爱芹、王永亮等人经营的烟草门市部购买了利群烟(新版)牌650条、利群烟(蓝天)牌100条、苏烟(五星红杉树)牌370条,后运到河南省淮阳县其家中。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周永海将两次购买的卷烟从家中运到宁洛高速周口服务区,装到事先联系的由吴万良驾驶的开往上海的豫R32777大巴车上,准备卖给上海的“小李”。当晚21时许,该车走到宁洛高速豫皖交界处被项城市烟草局和项城市公安局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烟草价值219560元。 举出了被告人周永海、马秋霞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伟强、牛洪涛、任运平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周永海、马秋霞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永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马秋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马秋霞的犯罪情节轻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马秋霞是从犯;三、被告人马秋霞只能对犯罪数额中的149360元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告人马秋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马秋霞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周永海在河南省偃师市黄伟强、牛洪涛、任运平等人经营的烟草门市部购买了中华(硬)牌卷烟180条,后运到河南省淮阳县其家中。 2013年8月初,被告人周永海向被告人马秋霞汇10万元购买卷烟的定金,后周永海和马秋霞在河南省叶县的张爱芹、王永亮等人经营的烟草门市部购买了利群烟(新版)牌650条、利群烟(蓝天)牌100条、苏烟(五星红杉树)牌370条,后运到河南省淮阳县其家中。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周永海将两次购买的卷烟从家中运到宁洛高速周口服务区,装到事先联系的由吴万良驾驶的开往上海的豫R32777大巴车上,准备卖给上海的“小李”。当晚21时许,该车走到宁洛高速豫皖交界处被项城市烟草局和项城市公安局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烟草价值2195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永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永海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2、被告人马秋霞供述与辩解:2013年8月份的一天,周永海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利群烟、苏烟,我说有。他往我账户上打了10万元钱,当时打的是定金,具体拉多少钱的烟等拉了烟后再算。我从我的商户那收了新版利群烟13件,蓝天利群烟8件,苏烟7件多点不到8件,具体多少条我记不清了。我把烟弄好后,我给周永海打电话说烟弄好了你来吧。到晚上周永海开车过来了,我给他说在叶县东西环城路那路口等着,我找个出租面包车拉着烟给周永海送到那个路口,周永海把烟从车上卸到他的车上,拉着烟就走了。 3、证人刘亚举证言:我和周永海见过面,我不知道他和我妻子马秋霞交易过卷烟,我没有开车给周永海送过烟,也没有汇过钱。 4、证人吴九恒证言:我在洛阳市人民东路西工小街开一个小店经营烟草。我不认识一个叫马书志的人,吴振涛也不认识。周永海想叫我给他弄点烟,他说他准备到上海卖,我对他说弄不来了,从那到现在一直没有见过面。 5、证人马书志证言:2013年三月份,周永海来到我的门市部,我在东城区四里营村干一个烟酒门市部,我们之前就电话里联系过,周永海知道我在烟草局工作,他到我门市部里想让我帮他买点利群烟、中华烟等,我给他说等有烟的时候给你弄点。后来他来了几次,到2013年6月份他叫我给他个银行账号,他给我先把钱汇过来。当时我办的身份证没有下来,我用一个亲戚吴振涛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办了一个卡,卡号是622991112700779239,我给周永海发过去,具体6月份哪一天我记不清了,周永海给我汇了119000元。后来烟紧张了,我一直没有给周永海弄烟,后来听说周永海出事了,也联系不上了,再后来周永海过我这来了,见到我,说出事了,不弄烟了,我把钱又给周永海了。 6、证人吴万良证言:2013年8月8日下午5点多,周口淮阳的一个叫周永海的给我打电话让我捎几件货去上海,我让他在周口服务区那等我,到晚上七八点钟时,我开着豫R-32777大巴士到周口服务区,周永海开着一辆面包车在那等我,我们见面后周永海把用蛇皮袋子装的26件货装进我开的大巴车货物厢里,周永海给我说的是一些鞋,让我带到上海,没有说是烟,我也看不见里面装的是什么。每件我让他拿运费25元,周永海给了我500元钱,差100多元钱没给我,周永海让我带到上海,一会儿他给我发信息,等我到上海后再联系。装好后,我就开车走了,当走到豫皖高速收费站那时,被烟草人员查获,当场从我开的大巴车的货箱里查出26件卷烟,问我是什么,我说不知道是烟,他们问我是谁的货,我说周永海的,我就给周永海联系,让他过来,一会儿周永海就来了。然后他们那些人就把我和周永海还有查获的烟,就带回项城市烟草局了。 7、证人张爱芹证言:在2013年七八月份,日期记不清了,马秋霞从我门市部里拿走190条小苏烟,利群(新版)100条,当时马秋霞就把烟钱给我了。烟草公司给我的是小苏烟每条178元,利群(新版)每条116元,我卖给马秋霞也是这个价格。 8、证人王怀堂证言:主要证明我在我们村经营一个烟酒门市部。 9、证人雷中强证言:马秋霞是叶县烟草公司卷烟的客户经理,她从我的门市部里收过烟,烟草公司给我们门市部送烟,有的不好卖,我让马秋霞帮忙给我弄出去。2013年七八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马秋霞从我门市部里弄走利群新版50条,利群蓝天50条,价格分别是116元、135元,公司啥价格,我卖给她的也是啥价格。 10、证人贾小玲证言:马秋霞从我这收过烟,是和别人一块来的,她帮助我处理我不好卖的烟。2013年七八月份马秋霞从我门市部里收了100条小苏烟,新版利群100条,蓝天利群50条,这些烟都是叶县烟草公司送给我的门市部里,我们不好卖。小苏烟是每条178元,新版利群是每条116元,蓝天利群是每条135元,公司啥价格给我的,我也啥价格给她的,钱直接给我们了。 11、证人董四证言:马秋霞就从我门市部里拿过一次烟。2013年七八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马秋霞从我门市部里拿走利群新版100条,利群蓝天50条,当时烟钱马秋霞就给我了,我从烟草公司进的啥价格,她给我的也是啥价格,分别是116元和135元一条。 12、证人王永亮证言:马秋霞就从我开的超市里拿过一次烟。2013年七八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马秋霞领着一个人,从我门市部里买走小苏烟50条、利群新版100条、利群蓝天100条,钱当时马秋霞就给我了,价格分别是178元、116元、135元一条。 13、证人刘晓亮证言:马秋霞没有从我的门市部里买过烟,我接的是石洪阳的门市部,具体在我之前收过没有我不清楚。 14、证人邓建设证言:2013年七八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马秋霞从我门市部里买走小苏烟50条、蓝天利群100条、新版利群100条,当时烟钱就给我了。新版利群118元每条,蓝天利群135元每条,小苏烟178元每条。马秋霞就从我门市部弄走这一次烟。 15、证人黄伟强证言:2013年7月底的一天,具体多少号我记不清了,有一个周口口音的男子到我的门市部里问有没有中华烟,我说有硬中华牌烟,有三四十条,那个人问我多少钱一条,我说390元,那个人就买完了,共计四十条。当时那个人是开着车来的。当时那个人给我留一个号码是周永海,他说若有中华烟以后给他打电话联系。后来,那个人也没有来过,我把那个号码也丢了。 16、证人牛洪涛证言:2013年7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一个周口口音的男子开车到我门市部问有没有中华烟,我说有,共有40条,390元一条,那个人就买完了。那个人给我留一个电话号码,现在找不到了,我记得名字叫周永海,他说再有中华烟了,给他打电话,后来这个人一直没有来过。 17、证人任运平证言:2013年7月二十几号,忘了哪一天了,有一个周口口音的男子有40多岁,稍胖,开个车到我的门市部问我有没有中华烟,一共买走中华烟硬盒的43条,390元一条。当时他给我留个号码,我看叫周永海,说以后有中华烟了给他联系,后来我也没有给他联系,那个条子也找不到了。 18、证人贾艳霞证言:有一个男的从我店里买走几十条中华烟,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时间了,估计是2013年七月下旬,是个40多岁的男的个子不高,到我店里买中华烟,当时店里只有40多条硬中华烟,390元一条,那个人给我买完了。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留的手机号我也忘了。找不到了。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证明被告人周永海、马秋霞的基本情况。 20、项城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移送清单:主要证明项城市烟草专卖局将查获的涉案烟草共计1300条移送至项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21、价格证明:证明涉案的1300条卷烟价值219560元。 22、照片:主要证实被查获的蓝色豫R32777车辆上运输的烟草拍照情况。 23、通话记录:主要证实被告人周永海的手机通话情况。 24、调查评估意见书:主要证实对取保候审人马秋霞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的情况。 25、公检法协查存款账户明细表:主要证实周亮亮、马秋霞、吴振涛、刘亚举等人银行卡资金明细。 26、项城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主要证实项城市烟草专卖局将周永海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用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案移交至项城市公安局的情况。 27、项城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立案报告表、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决定书、物品处理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主要证实经举报人举报后查获周永海运输的烟草制品及保存登记和检查的情况。 28、说明:主要证实经和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分局经侦大队配合查找不到周永海交待的“小李”的情况。 29、说明:主要证实查找不到周永海交待的“老胡”的情况。 30、委托保管书:主要证实项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将依法扣押的烟草制品委托项城市烟草局保管的事实。 31、调查评估意见书:主要证实淮阳县司法局对周永海社会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等情况。 32、证人赵猛证言:主要证实马秋霞系叶县烟草公司职工的情况。 33、辨认笔录:主要证实马秋霞辨认周永海的情况。 34、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周永海辨认马秋霞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海、马秋霞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永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秋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秋霞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四条辩护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永海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永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秋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矿 审 判 员 龚光明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