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大公,又名刘建坤,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籍项城市高寺镇,住项城市富民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公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文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公及其辩护人梁晓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刘大公窜至项城市工业路南段马伟馍店南边的门面楼,将被害人丁拢停放在该楼道内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大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证明、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温全旺、陈新新、温新成、崔新房证言;被害人丁拢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大公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刘大公认罪态度好,被害人财物没有损失的观点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系自首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大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矿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李亚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合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