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黄建国,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震,罗山县司法局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道强,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建国与被告孙道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晚10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到信阳市南京路加气后,被告要乘坐原告车辆回罗山,因车费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车辆实际损失费用共计16968.51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自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知道原告的伤情从何而来;原告的各项要求过高,请求依法核算,原告并未残疾,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晚10时许,在平桥区南京路加气站对面,被告孙道强要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回罗山,因车费问题两人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即报警,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警后于2014年5月16日对本案被告孙道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2014年5月5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黄建国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伤后就诊于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4肋骨骨折,闭合型颅脑损伤,右前臂软组织伤,会阴外伤等,于同年5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医嘱休息4周,不适随诊。病案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天,即5月5日当天。支付各项检查及药费共计3025.51元。诉讼中原告提供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出租车驾驶员,日均最低纯收入200元,公司收取出租车管理费280元,据此要求其误工费和车辆实际停运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报销凭证、病历、出院证、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受害人对于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搭乘出租车车费议价问题发生口角,互不克制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在此纠纷中故意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日×30元),营养费20元(1日×20元),误工费4990元(41日×44421元/年÷365日,原告的收入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伤情较轻微,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后,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保险费和管理费损失,属重复索赔,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80元(29041元/年÷365日×1日),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8345.51元。综合全案,双方责任按三、七比例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道强赔偿原告黄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8345.51元的70%即5842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黄建国负担70元,被告孙道强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