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相识后,1991年8月17日在罗山县东铺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2年3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甲,现已成年,2000年4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后,1991年8月17日在罗山县东铺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2年3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甲,现已成年,2000年4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二个儿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双方能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消除误会,仍有和好可能,故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春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