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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运、陈梦瑶与刘家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陈德运,男,1953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2009年4月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陈刚,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系罗山县司法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陈德运,男,1953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2009年4月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陈刚,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系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刘家斌,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霞玉,女,1964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德运、陈某某与被告刘家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刘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霞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运、陈某某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刘家斌驾驶河南S69373号低速货车超载运输,沿莽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莽张镇街道莽张高中繁华路段驶入路左借道通行时,与由路东路口驶向路西路口的原告陈德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致原告陈德运、陈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3)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德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分别救治于信阳市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陈德运住院65天,陈某某住院15天。被告刘家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000元。
被告刘家斌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之间在交警队达成了赔偿协议,我该赔的都已赔了。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的变形拖拉机不属于A2照的准驾车型,其驾驶与驾驶证上所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1时15分许,被告刘家斌驾驶河南S69373号低速货车超载运输,沿莽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莽张镇街道莽张高中繁华路段驶入路左借道通行时,与由路东路口驶向路西路口的原告陈德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后河南S69373号低速货车右后轮又将摩托车后轮及陈德运左腿碾轧,致原告陈德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3)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德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陈德运受伤后救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住院59天,花医疗费10537.4元。其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诊断为:1、左足严重毁损伤;2、左小腿挫裂。出院医嘱:1、术后三周去石膏、安装义肢、功能锻炼;2、植皮区防止冻伤、烫伤;3、一周复查,不适随疹。2014年3月14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益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德运左侧小腿及足部毁损伤导致左侧小腿下段及足部缺失目前构成六级伤残。原告陈某某受伤后救治于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其伤情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至术后一个半月;2、每月拍一次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有情况随诊。2014年3月14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益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左侧肱骨下段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家斌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期间为一年,即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家斌赔偿二原告241600元。被告刘家斌书面表示将自己对保险公司索赔权转给原告陈德运。诉讼中,因二原告与被告刘家斌已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申请对被告刘家斌撤诉,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伤残鉴定书、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协议书、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3)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德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刘家斌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索赔权放弃,同时书面表示由原告陈德运、陈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故二原告取得了赔偿的主体资格。3、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原告陈德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陈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原告陈德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陈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陈德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3月13日),共156天,即24457元/年÷365天×156天=10452.85元。6、护理费,陈德运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59天=4694元;陈某某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5天=1193元。7、营养费:陈德运的营养费为20元/天×59天=1180元;陈某某的营养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德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为30元/天×59天=1770元;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9、残疾赔偿金:陈德运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19年×50%=80515.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则视为对该鉴定结果的认可,故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10、车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陈德运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10537.4元;⑵误工费10452.85元;⑶护理费4694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⑸营养费1180元;⑹残疾赔偿金80515.73元;⑺精神抚慰金20000元;⑻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9349.98元。原告陈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护理费119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⑶营养费300元;⑷残疾赔偿金16950.68;⑸精神抚慰金5000元;⑹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4093.68元。因刘家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信阳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先行赔偿。因本案有二位受害人,根据本案情况,二原告应按所占较强险的比例进行受偿,即:陈德运应享有的赔偿金为:125862.58元(含医疗费10000元)÷(125862.58元+24093.68元)×120000元=100719.43元,陈某某应享有的赔偿金为:120000元-100719.43元=19280.57元。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陈德运赔偿100719.43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赔偿19280.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运各项损失100719.4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9280.57元。
三、驳回原告陈德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德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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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罗德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