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金华与王新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陈金华,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霞,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陈金华,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霞,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华与被告王新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与被告王新霞、被告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王新霞驾驶豫SWM202号轿车由胡岗路口左拐弯驶入楠杆镇马堰村水泥路时与沿该路往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刮撞,致电动车摔倒,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8900.26元。
被告王新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在被告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计算合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王新霞驾驶豫SWM202号轿车由胡岗路口左拐弯驶入楠杆镇马堰村水泥路时与沿村村通水泥路往东直行的陈金华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刮撞,致电动车摔倒,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新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金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就诊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半月板损伤;2.右第7肋骨骨折;3.右大多角骨骨折;4.右腓骨小头骨折;5.右肩关节冈上肌腱损伤或不全断裂;6.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084.1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以同一病情再次住院,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965.16元。原告在其他医院支付检查、放射各项费用计4465元,原告伤后在罗山县张氏祖传接骨诊所支付1000元膏药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新霞为原告垫付1060元检查费和1648.4元医疗费,另原告从罗山交警大队和被告王新霞手中共领取8000元现金。受损电动车经被告信阳市分公司定损为75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2014年6月5日,受原告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金华右侧肩关节冈上肌腱损伤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及踝关节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陈金华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对此鉴定意见被告信阳市分公司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提供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37元(含2013年10月23日其丈夫王义祖火车票开支86元)。肇事轿车属王新霞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标的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报销凭证、出院证、其他医院门诊收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新霞发生交通事故且王新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被告王新霞对原告陈金华负有赔偿责任。因肇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被告信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如有超出部分则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有1.医疗费19514.26元(8084.1元+5965.16元+4465元+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83日),3.营养费1200元(20元×60日),合计23204.26元。伤残费用项目下有1.误工费8040.65元(120天×24457元/年÷365天),2.护理费4773.86元(60天×29041元/年÷365天),3.伤残赔偿金37291.5元(8475.34元/年×20年×22%),4.原告多处伤残且程度较重,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62306元。其他损失车损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陈金华10000元,在伤残费用项目下赔偿62306元,赔偿车损7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华医疗费用的超出部分计13204.26元,共计85510.26元限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受偿后返还被告王新霞垫付的现金计1070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276元由被告王新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浩
责任编辑:海舟